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時55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平實公園籃球場旁停車格時,見蘇俗華將車號000 -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上述機車之 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蘇俗華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其內物 品,詳如附表所示)得逞,旋即離去;嗣因蘇俗華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俗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明生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蘇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11年12月19日因 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即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自制,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再犯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卡片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 ,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 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說明 備註 1 黑色側背包 1個 其內有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價值合計共約10,000元。 2 COACH皮夾 1個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內,其內有編號3、5、6所示之物。 3 現金 1,800元 置於編號2所示之皮夾內。 4 OPPO廠牌手機 1支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內。 5 信用卡 3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均置於編號2所示之皮夾內。 卡片本身無明顯價值。 6 金融卡 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置於編號2所示之皮夾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