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93
號、112年度偵字第8119、8175、8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義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凌晨0時34分至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林酉在 所有、無人居住之倉庫,見該處鐵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遂進入上開倉庫,並徒手竊取林酉在放置在該處之高粱酒53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二)於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號鄭傅美玲所管領之工廠,見該處無人 看守,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工廠,並徒手竊取鄭傅美玲所 有之廢白鐵3袋(總重約60至70公斤,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 騎車離去。
(三)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黃世哲之住處前,見四下無人,認有 機可乘,遂徒手欲將黃世哲放置在該處門外之石磨基座1個 搬上其所騎之機車,而著手竊取該石磨基座,惟因遭黃世哲 即時發現並喝止,始未竊取得手。
(四)於112年2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街00○0號蘇得智所管領之賀發不銹鋼實業有限公 司之工廠,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進入該廠區 ,並徒手竊取賀發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放置在工廠外之鐵板 40片及散裝之鐵板數片(總重約90公斤,價值約8千元)得手 後離去。
嗣經林酉在、鄭傅美玲、黃世哲、蘇得智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義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酉在、鄭傅美玲、黃世哲、蘇得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贓物及現場照片(見 警一卷第25至69頁)。
(四)過磅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至27頁) 。
(五)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13至17頁)。(六)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賀發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出貨 單(見警四卷第9至19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1頁)。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 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林酉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各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物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林酉在,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黃義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義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白鐵參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義孝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黃義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玖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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