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13號
TNDM,112,簡,191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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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810號、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齡、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經營冷氣家電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共獲得新臺幣84,745元 ,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林豐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3日,在臺南市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Fengjung」),向陳雅雯佯稱可販賣電熱水器予陳雅雯, 致陳雅雯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予林豐榮,然林豐榮嗣遲未依約交付,且去向無蹤,陳雅 雯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
㈡於111年6月2日,在臺南市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en gjung」),向張筱君佯稱可販賣熱水器及冷氣機張筱君( 含安裝),致張筱君誤信為真,而陸續匯款共7萬2,745元予 林豐榮,然林豐榮嗣遲未依約安裝,張筱君日後在社區群組 內發現其他住戶表示林豐榮收錢後一直沒前來安裝,嗣林豐 榮避不見面,張筱君始悉受騙並報警提告,並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雅雯張筱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及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雯張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陳雅雯轉帳紀錄截圖相片、陳雅雯林豐榮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數張、張筱君轉帳匯款紀錄相片數張、張筱君與林豐 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被告 上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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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