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12號
TNDM,112,簡,191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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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19號、第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恒昌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見陳淩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為供代步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 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經陳淩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上開機車,而 查悉上情。
二、李恒昌為供自己食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5時20許,在臺南市○○區○○00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定安加店」,接續以徒手自商 品陳列架上拿取後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王 慶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約新臺幣967元),得手 後未結帳該等物品即走出結帳櫃檯。嗣經王慶雲發覺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於該店整理區內逮捕李恒昌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淩澤王慶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淩澤、王慶 雲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以及機車1臺與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6月,嗣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 該等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燕麥糖果 2組 2 奇異果 2顆 3 布丁 1個 4 水果醋飲 1瓶 5 左岸咖啡 2杯 6 麵包 3顆 7 冷凍燒賣 1包 8 冷凍珍珠丸 1包 9 冷凍炒麵 1包 10 雞胸肉 1包 11 雞柳條 1包 12 鴨翅 1盒 13 牛肉冬粉泡麵 1盒 14 水果現切拼盤 1盒 15 葡萄果凍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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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