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02號
TNDM,112,簡,1902,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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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霖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2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黃 子霖與邵建清、陳韋誌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處理朋友吳沂蓁與 其男友林柏廷的糾紛爭執,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盲目相挺 ,共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黃子霖西瓜刀,行為極不可取 ,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於犯罪後雖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但在審理中有意規避審判,經本院通緝後為警緝獲,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28號
  被   告 陳韋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建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韋誌之友人吳沂蓁因與男友林柏廷有糾紛爭執,吳沂蓁 遂於民國111年1月8日3時許,撥打電話聯繫陳韋誌,央求陳 韋誌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載吳沂蓁,陳韋 誌接獲電話後,旋與黃子霖共同搭乘邵建清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陳韋誌3人於同日3時45分 許到場後,因林柏廷不願吳沂蓁陳韋誌等人離開,雙方遂 發生口角衝突,陳韋誌黃子霖、邵建清進而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林柏廷互毆,期間黃子霖因見林柏 廷自其自小客車內取出球棒,亦旋持西瓜刀反擊,林柏廷遭 毆打攻擊後,因之受有右腳踝撕裂傷6.5公分併部分腓骨長 肌撕裂之傷害。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而當場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柏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誌黃子霖、邵建清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瑚新、證人吳沂蓁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韋誌黃子霖、邵建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笫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 ,則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 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 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害秩序存有故意為其要件。經查,本 件案發時間係於凌晨3時許,地點則係在民宅前之巷弄間, 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又被告3人前往現場本係欲搭載證人 吳沂蓁離開,係到場後因故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 而渠等發生衝突當時,現場僅被告3人及告訴人林柏廷、證 人吳沂蓁在場等節,亦分據被告3人供陳及證人吳沂蓁證述 明確在案,是自雙方發生衝突之時間、地點、規模及方式等 客觀情狀觀之,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尚不 足以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 ,且被告3人主觀上亦難認存有妨害公眾安寧秩序之犯意, 而均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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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