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96號
TNDM,112,簡,1896,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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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剛精龍膠囊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店家物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賠 償告訴人,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竊盜素行(參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王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欽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日藥本舖中山店購物,於同日14時33分許,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店鋪內,利用店員 未注意之機會,徒手將貨架上陳列之剛精龍膠囊1罐(價值 新臺幣1,800元)自包裝盒取出,將該罐膠囊放入長褲右邊 口袋而竊取之,再將空包裝盒放回貨架。王品欽旋即前往櫃 臺將其他物品結帳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日藥本舖 中山店店長張凱婷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張凱婷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0張、遭竊物品外盒照片2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剛精龍膠囊1罐,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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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