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彩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彩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詹彩玉明知民國111年臺南市第4選區市議員選舉期間之111 年11月18日18時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 福恩宮」前,係由王春雄交付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然詹彩玉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1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選他字第239號 謝彬章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下稱前案 )時,在該署地下1樓詢問室,因其身兼嫌疑人之身分,經 檢察官告以其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因其表示願意作證,再 經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竟仍基於偽證 之犯意,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係謝彬章於上開 時、地交付其2,000元云云,即就謝彬章是否交付現金而涉 嫌行賄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前 案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詹彩玉於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前案被告謝彬章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前案被告王春雄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簽立之證人結文。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之前案偵訊筆錄。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 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為要件,此觀刑法第168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
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 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 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 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 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 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前案檢察官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其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不拒絕證言,而經檢察官再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具結後,仍不實證述係謝彬 章交付其現金2,000元云云,即就謝彬章是否交付現金而涉 嫌行賄等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 響偵查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縱前案檢察官未採信被告之虛偽證述,亦未致謝彬章受有 不利之偵查結果,依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罪之 成立。
㈢被告於前案為虛偽證述後,即於同日偵查中坦承其證述謝彬 章交付其2,000元乙事係屬不實,應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在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而為虛偽證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致生誤判之危險 ,所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亦耗費司法調查資源,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因犯罪 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於前案虛偽證述後旋即坦承偽證犯 行,應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犯後於同次偵查程序中即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悔 意,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因被告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影響刑案偵查及妨礙發現真實,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
,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 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 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另緩刑之宣 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