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12號
TNDM,112,簡,1812,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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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和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按刑 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之過失行為雖導致如附件所載物品燒燬,仍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林世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約聘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小路進行除草、 燃燒枯枝之作業,本應注意進行燃燒枯枝時,應確定火源熄 滅始得離開現場,以避免火苗或灰燼延燒至其他易燃物,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燃燒枯枝 後,未確認火源確實熄滅即離開現場,導致火源延燒上址旁 王崇榮所有之畜牧用鐵厝,導致王崇榮所有之水塔4座、保 全系統2個、電表、配電盤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王崇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物品 燒燬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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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