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91號
TNDM,112,簡,179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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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駿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
457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業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業駿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及應刪除「有關被 告矢口否認恐嚇犯行及其所為之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破 壞店內電視機及遙控器、音響、魚缸與魚及水草 、吧枱與 玻璃杯及碗盤、沙發、酒精機、計程車叫車機 、水桶及調 酒杯、手機、不詳白色車子等物,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率 爾為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柯信全已表 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附



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與告訴人楊宇森成 立調解,約定楊宇森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恐嚇罪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 錄(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卷第5-6頁)存卷可憑,然尚未 與告訴人鄭乃祥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最近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恐嚇之動作及言語、鄭乃祥店內毀損之情形,及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回收司機工作、月約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現獨居無人需要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 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 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敘明:
  被告所持未扣案之刀子1支,雖為被告供其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 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號
  被   告 李業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業駿於民國111年6月間,先後至鄭乃祥經營,而由陳宗佑 管理之「○○餐飲店」及楊宇森經營之「○○餐飲咖啡」消費時 ,竟分別基於恐嚇與毀損等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恐嚇 等犯行:
(一)李業駿於111年6月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000○0號「○○餐飲店」內飲酒後,基於毀損之犯 意,破 壞店內電視機及遙控器、音響、魚缸與魚及水草 、吧 枱與玻璃杯及碗盤、沙發、酒精機、計程車叫車機 、 水桶及調酒杯、手機、不詳白色車子等物後;復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刀對店內工作人員柯信全等人揮舞,致 其等心生畏懼。(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 (二)李業駿復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餐飲咖啡」內飲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冰桶將店內碗盤、酒杯等物砸毀後(涉嫌毀損部分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翌(26)日 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至「夜都餐飲咖啡」店內,先與 店內工作人員林沛錦通話稱已到派出所備案,經林沛錦 將電話轉交予楊宇森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楊宇森恫 稱「我要跟你談,你不跟我談,那你的店也不要想做了 」等語,致楊宇森心生畏懼。(本署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38號)
二、案經鄭乃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楊宇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業駿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時、地之毀損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恐嚇犯行,辯稱 其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是拿刀防身,在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則未恐嚇告訴人楊宇



森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宗佑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宇森、證人林沛錦及證人柯信全警詢與偵查中 指述明確,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估價單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被告就所涉恐嚇罪嫌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存 事證並不相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實施之2次恐嚇犯行與1次強制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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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