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84號
TNDM,112,簡,1784,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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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壹顆及牌尺參支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於同一處所從事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藉由提供場所而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 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 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期



間約6個多月、規模亦非稱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位骰1顆及牌尺3支,均為被告 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於112年4月29日查獲時,為警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 00元,且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業稱其自111年10月間起開 始經營賭博場所,一星期約3至4天讓賭客在屋內把玩麻將, 平均1日抽頭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左右等語,據此標準 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 年4月23日止共計27個星期、按每星期3日計算(27×3×1,200 元=97,200元),以及112年4月24日至同年29日查獲日之該 次星期,扣除同年月29日查扣之抽頭金而以2日數額計算(2 ×1200元=2,400元),合計未扣案之抽頭金為99,600元】, 關於被告實行本件之抽頭金即犯罪所得,扣案之400元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未扣案之99,6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之賭資4,600元,係查獲之賭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被告並未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既非被告實行 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99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9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由甲○○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租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充為賭博場所,由其提供所有之麻將 、牌尺、搬風骰子等物為賭具,招攬賭客前往該址聚眾賭博 。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1底100元,每1台50元,自摸之賭客 須支付100元抽頭金,每一將之抽頭金以400元為上限,以此 方式經營賭博以牟利。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4 月29日22時30分搜索上址,適有賭客胡麗珍、孫燕滿、方秀 玲、曾明進等4人在場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 賭具1副、骰子3顆、方位骰1顆、牌尺3支、抽頭金400元、 賭資4,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胡麗珍、孫燕 滿、方秀玲曾明進等4人(胡麗珍等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均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賭 具1副、骰子3顆、方位骰1顆、牌尺3支、抽頭金400元、賭 資4,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111年10月 開始,一星期約3-4天把玩麻將,每天抽頭金約1,200元左右 等語,其所收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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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