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墨綠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朝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1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墨綠色錢包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盜刷一卡通、悠遊卡所獲得利益 共198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
被 告 郭朝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進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陳柏元將所遺留在共享機車(I RENT)前置 物箱內錢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件【顏色:墨綠色,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悠遊卡、一卡通、身分證、健
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不詳金融卡3張),得手後 逃離現場,並將現金2900元花費殆盡,將除悠遊卡、一卡 通各1張外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不 詳金融卡3張隨手棄置於不詳地點。
(二)嗣因上開竊得之一卡通、悠遊卡各1張具有付費功能,郭 朝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竊得之一卡通、 悠遊卡,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序持上開一卡通、 悠遊卡在自動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地點之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扣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開一 卡通、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內之餘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陳柏元察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 列印1份、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悠遊卡交易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先後竊得數樣財物,惟其 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盜刷一卡通1次、悠遊卡4次刷卡消費 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 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錢包1 件及其內財物現金2900元、因盜刷一卡通、悠遊卡而免付之 198元消費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2月18日 9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62元 一卡通 2 112年2月18日 13時1分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店 66元 悠遊卡 3 112年2月20日 11時46分許 統一超商福耀門市 25元 悠遊卡 4 112年2月21日 12時6分許 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25元 悠遊卡 5 112年2月22日 10時30分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店 20元 悠遊卡 共計: 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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