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應白花油捌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肆瓶及新萬仁綠油精經典原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昭興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益,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本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核其犯後態度、竊取 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萬應白花油8瓶、綠油精馬鞭草 滾珠瓶4瓶及新萬仁綠油精經典原味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 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吳昭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8時1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州南店,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嘉蓉所管 領之萬應白花油2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84元)得手。
(二)於112年3月2日12時42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徐嘉 蓉所管領之萬應白花油2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新 萬仁綠油精經典原味2瓶(價值共計450元)得手。(三)於112年3月13日11時21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徐嘉 蓉所管領之萬應白花油2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 值共計284元)得手。
(四)於112年3月24日13時25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徐嘉 蓉所管領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81元)得手。(五)於112年4月4日11時23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徐嘉 蓉所管領之萬應白花油1瓶、綠油精馬鞭草滾珠瓶1瓶(價 值共計203元)得手。
嗣經徐嘉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徐嘉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昭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嘉蓉於警詢之供述。
(三)遭竊商品售價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 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