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荆保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荆保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原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惟告訴人於警詢 中已指訴明確(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見警卷第8 頁),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荆保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荆保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7日7時59分 至8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斜對面機車停車格, 見 胡采寧停放篸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胡采寧所有 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胡采寧稱約為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經胡采寧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荆保安於警詢之自白 。
(二)被害人胡采寧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