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447
號、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字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羅字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其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方 便,竊取他人汽、機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實屬不該,惟念 其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均已尋獲歸還被害人,並考量 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含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4份及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取劉明松所有機車部分)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取張家銘所有機車部分) 羅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
被 告 羅字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羅字賢於民國112年2月26日9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見盧敏珠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鑰匙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電門後 騎乘該車離去。
(二)羅字賢於112年2月2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曾裕崢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疏未 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電門後騎乘該車離 去。
(三)羅字賢於112年3月2日中午,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0號前,見鐘永源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窗並未鎖上,且鑰匙放置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打開車門後,以鑰匙發動店門並駕駛該車離去。(四)於112年3月6日4時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門 口,見劉明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疏未取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 復於112年3月6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前,見張家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疏未 取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電門後騎乘該車離 去。
二、案經鐘永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鐘永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車輛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曾裕崢、劉明松、張家銘、盧敏珠於警詢之陳述 其等車輛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黃科融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 5 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竊盜之事實。 6 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鑰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機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