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 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 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 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 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 可議,復審酌其違法經營之時間、規模及獲利,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提供予賭客 之賭博器具,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又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 獲利新臺幣2,000元(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牌尺 4支 3 骰子 3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6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27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66商攤2樓, 作為賭客聚集以麻將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賭客每一將(指 首盤起四人每輪流作莊,下莊一回為一圈,每四圈為一將) 抽頭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 12年1月27日0時20分許,經警得甲○○同意而至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賭客陳繼成、杜秀鳳、邱秉鏞及許武政等4人以麻將 賭博財物(陳繼成、杜秀鳳、邱秉鏞及許武政等4人為警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牌尺4 支及骰子3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繼成、杜秀鳳、邱秉鏞及許武政等4人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8張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13 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27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先後 數次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及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66商攤1樓 ,作為賭客陳慶龍、吳育陞、洪喬暐、林建忠、陳昌展、黃 煒翔、林佳儀、姚富庸、陳泰朗、顏正榮等10人(陳慶龍、
吳育陞、洪喬暐、林建忠、陳昌展、黃煒翔、林佳儀、姚富 庸、陳泰朗、顏正榮等10人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係陳慶龍向其借用地方, 並不知悉陳慶龍要用來作何用途,是後來經過旁邊時才看到 他們在玩牌,也沒有收取抽頭金等語,核與證人陳慶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定被 告有抽頭或收取任何其他費用之具體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 不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部分,係 基於同一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具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