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睿
張宸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宸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宸睿、張宸禎係兄弟,張宸禎於民國112年4月 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張宸睿,在臺南市東區裕農一街與裕文路口違規紅燈右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員警許縉嘉、謝 鎮源發現攔查,欲製單告發,員警許縉嘉遂請駕駛人張宸禎 提供身分證字號,過程中張宸睿因認為員警未提出判定其弟 騎車違規行為之證據,於員警面前將其安全帽重摔在地並逼 近許縉嘉,許縉嘉為保持安全距離因此出手阻擋張宸睿靠近 ,張宸睿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許縉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手推許縉嘉 並趨前與之拉扯,且以「幹」、「操你媽」等語侮辱許縉嘉 ,而以上開方式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 侮辱。許縉嘉遂以張宸睿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進行逮捕程序 ,張宸睿仍不配合而與許縉嘉持續拉扯,張宸禎於衝突初始 雖攔阻張宸睿對員警為拉扯行為,然見許縉嘉欲對張宸睿進 行逮捕程序並壓制,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欲隔開許 縉嘉與張宸睿,而以手拉扯、身體阻擋許縉嘉之方式,阻止 許縉嘉對張宸睿進行逮捕,在場員警謝鎮源見狀告知張宸禎 其所為已涉嫌妨害公務,然張宸禎仍未罷手,謝鎮源遂上前 拉開張宸禎,張宸禎卻出手推謝鎮源,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許縉嘉、謝鎮源施強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宸睿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張宸禎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11人勤 務分配表1份(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31頁、警卷第4 3頁)。
㈣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巡佐謝鎮源之密錄器畫面截圖 7張、警員許縉嘉之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33頁至第37 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 ㈤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巡佐謝鎮源密錄器畫面、警員許縉嘉 密錄器畫面光碟各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張宸禎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張宸睿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過程中,復 當場侮辱之,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即係以1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㈢被告張宸禎固有對員警許縉嘉出手拉扯及阻擋、對謝鎮源推 之動作,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 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張宸禎雖同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許縉嘉、謝鎮源妨害公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 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宸睿對於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隨意辱罵、拉扯,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 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張宸禎對於警員 執行逮捕公務時,出於維護其兄之目的而出手阻止,對於員 警執行公務之行為未予尊重,惟其肢體動作較為和緩,且於 員警謝鎮源再次勸阻後,即有停止動作;被告兩人事後均與 員警許縉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 ,被告兩人均知悔悟,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兩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張宸睿、張宸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被告兩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並與員警許縉嘉達成和解並賠償,有上開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可參,被告兩人已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