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高德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 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林樹,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4號
被 告 高德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5時5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元俗俗賣雜貨店前, 徒手竊取林樹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銀色GIANT牌腳踏車1 臺,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樹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 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樹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樹所有之銀色GIANT牌腳踏車1臺,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