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煒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不包含藍芽耳 機),業經發還告訴人劉俊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26頁),並已與告訴人劉俊佐和解,已賠償損害 ,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具狀 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兼衡其竊盜之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暨參以被告之前已 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已由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仟元,嗣由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 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不包含藍芽耳機),業經發還告訴 人劉俊佐,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之藍芽耳機未經扣案或發還,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 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 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陳煒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翰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三段機車停車格前(即國立成功大學材料系館前), 見劉俊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安全帽1頂(內有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安全帽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劉俊佐發現該安全帽遭竊, 經報警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煒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劉俊佐機 車上之安全帽等情,惟辯稱:安全帽內並無藍芽耳機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劉俊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之藍芽耳機未經扣案 或發還,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