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5號
TNDM,112,簡,162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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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人士充作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為貪圖 報酬,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順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即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嗣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之劉竑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01號 等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11年1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得知乙○○有意購買天 堂M虛擬寶物,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李大仁」 )及上開門號聯繫乙○○,佯稱:有意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天 堂M虛擬寶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23分 許,依劉竑志之指示,轉匯1萬元至不知情之許揚易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未依約取 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11月21日台北一服字第1 110000190號函暨所附客戶申請書及申辦照片。 ㈣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李大仁」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 ㈤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許揚易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01號等起訴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 提供上開門號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為貪圖報酬,提供上開門號而容任此 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助益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 財產損失,並造成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並念及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申辦上開門號,取



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03頁 ),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且迄未發 還告訴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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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