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成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謝丁貴為被告之堂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
被 告 謝成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成財係謝丁貴之堂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謝成財於民國112年1月21日7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前,與謝丁貴發生口角後,預見抓 住謝丁貴胸口處衣服用力拉扯可能造成謝丁員受傷,仍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抓住謝丁貴上之胸口處上衣用力拉 扯,致謝丁貴受有前胸壁2處挫擦傷(各4×1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謝丁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成財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謝丁貴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