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68號
TNDM,112,簡,156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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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4行「檢驗前淨重0.0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 為「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海生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其主動前往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尋求藥癮戒治,此有臺南市政府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戒治服務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領有清寒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可證(見毒偵卷第40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 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陳海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6、77、78、79、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市○○區○○路0 0巷0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6時44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海生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並於同日17時 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內,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00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2J007號)、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21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 器具而言。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僅以玻璃球、塑 膠體及塑膠軟管等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有扣 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 ,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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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