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16號
TNDM,112,簡,1516,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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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楊祖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院調偵緝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祖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霖楊祖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冠霖楊祖昱僅因一時細故,竟在公眾往來之 場所,分別持椅子、徒手等方式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楊士 賢,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並於陳稱願意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後,2度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卷宗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正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卷宗第23頁、112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3號卷宗第1頁、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均不佳 ,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至於被告吳冠霖持之毆打告訴人之椅子1把,並無證據資料 證明為被告吳冠霖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吳冠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祖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楊祖昱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大饌滷味內,因故與楊士賢起衝突,遂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吳冠霖持椅子砸楊士賢楊祖昱則徒手毆打 ,致楊士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後因邱宏耀及其他人勸阻方停止。嗣後楊士賢長樂派出 所提告,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霖楊祖昱均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與 告訴人楊士賢有接觸,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冠霖 辯稱:當天楊士賢跟店內另一群人講到不開心拍桌子,楊士 賢跑去推路旁的機車,我想要阻止,楊士賢就自己跌倒了等 語,被告楊祖昱則辯稱:我只是跟他拉扯,推楊士賢胸部他 跌倒等語。然查,上述過程,除告訴人楊士賢、證人邱宏耀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指認表、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傷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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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