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10號
TNDM,112,簡,151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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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銍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銍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欄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呂銍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本院易字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處理汽車貸款 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其智識 程度、職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告訴人之關 係、侵占之金額、坦承犯行、答應與告訴人和解卻又避而不 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30萬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呂銍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銍峰於民國111年5月間,受黃偉晉之託,代黃偉晉處理黃 偉晉與張綺邡間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 款糾紛。黃偉晉於111年5月19日至25日間,先後以現金或匯 款之方式交付呂銍峰共新臺幣(下同)共30萬2400元,預供支 付予張綺邡之用。嗣呂銍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 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欠款。
二、案經黃偉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呂銍峰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黃偉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6紙,被告簽立之收 據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滙款予被告,供處理告訴人與張綺邡間之 車貸事宜。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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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