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12號
TNDM,112,簡,141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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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鉅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鉅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清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3行「警卷第18至22頁」之記載,應更正為「 警卷第19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鉅華向告訴人承租機車未依限歸還,竟予侵占 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且與告訴 人達成賠償協議,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緝卷第16 至17頁),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73967號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協議書內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四、未扣案之機車1輛,核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並已按期支付部分款項,有



本院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倘被告如期給付 完竣,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即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清償日期(共12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49,200元) 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支付新臺幣4,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江鉅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址:○○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鉅華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某時,至劉宗展經營、址設○○ 市○區○○路○段00號之○○○○機車出租店內,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翌日22時還車,而後再以電話聯 繫延長租期,期間陸續均有繳租,之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1年1月15日16時後,江鉅華不願再回店繳租,經催促亦 不願返還機車,且將該車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劉宗展委由廖崇亨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宗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鉅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崇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機車租契約書2紙(警卷第18至22頁)、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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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