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陳嘉純發生衝突之原因,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呂天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南與陳嘉純為同在臺南市南化區台20線41公里處從事路 面刨除工程之人員,於民國112年3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上 開工地,雙方因信號溝通問題發生爭執,引發呂天南不滿, 呂天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嘉純頸部,致陳嘉純 受有左側頸部挫傷、抓傷腫脹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天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純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