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28號
TNDM,112,智簡,2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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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立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江立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二編號22「佩佩豬手帕夾」之記載,應更正為「佩佩 豬髮夾」;並增列:編號26扣案商品名稱為「佩佩豬手帕夾 」、數量「6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江立萱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 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未與附件附表一所載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2萬元,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3號
  被   告 王江立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立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EPPAPIG」、「DORAEMON小 叮噹」、「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等商標圖樣, 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公司)、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日商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復明 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及「阿里巴巴網站」向不詳賣 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至5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利用通訊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在 蝦皮拍賣網站上,以「0000000000」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商品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 標選購之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商標權。因員警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該「0000000000」之帳號有刊登販賣「PeppaPig」 商標髮飾之廣告,而向王江立萱購得該髮飾1組等物後送鑑 定得知為仿冒該商標商品之商品,乃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票至王江立萱 位在○○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前揭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公司、一號娛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江立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 、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 片、HI-Life寄取貨單、專用繳款證明、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23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104號函所附寄 件人資訊及扣案之仿冒品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 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扣案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及圖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2 Peppa Pig 及圖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公司(提出告訴) 3 哆啦A夢及圖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未據告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便當盒 26個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鉛筆袋 16個 3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鉛筆袋 326件 4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筆芯 34個 5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背帶 93個 6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背包 23個 7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立可帶 14件 8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髮飾 33件 9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螢光筆 80件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橡皮擦 94個 11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貼紙 102件 1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文具組 14套 13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襪子 62件 14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磁鐵 32件 15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書籤 17件 16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吊帶 23件 17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鑰匙圈 1件 18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便條紙 5本 19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畫冊 119本 20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資料夾 82件 21 佩佩豬背帶 28件 22 佩佩豬手帕夾 29件 23 佩佩豬畫冊 24本 24 哆啦A夢背帶 21件 25 哆啦A夢鉛筆 14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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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