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16號
TNDM,112,易緝,1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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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崑志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李崑志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崑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時間「同年月 6日『15時12分』」,更正為『16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崑 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崑志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崑志黃誠志鄭文彥(該2人業經本院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部分,與黃誠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崑志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30日假釋,於109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能因此自省,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犯罪手段平和,及各次所竊商 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



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參照)。(二)被告李崑志黃誠志鄭文彥共同竊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物,被告李崑志於警詢供稱:酒類變賣所得由三人平分 ,食品則是鄭文彥所竊(警卷第9-10頁),於偵訊供稱: 這次偷到的東西,我叫黃誠志拿去變賣,錢是鄭文彥拿走 ,我沒有分到錢(偵卷104頁),於本院則表示竊盜所得 是三人平分(緝字院卷第59頁)。黃誠志於偵訊供稱:偷 到的東西李崑志叫我拿去賣,錢由李崑志全部拿去,鄭文 彥不知道有沒有分到(偵卷第102頁),於本院供稱:李 崑志有說要平分,但我沒有拿我的部分,只有拿一瓶蘇格威士忌(院卷第91頁)。鄭文彥於警詢表示只拿到麥芽 威士忌1瓶(警卷第29頁),於偵訊及本院則供稱有拿到 李崑志交付之新臺幣250元(偵卷第87頁,院卷第90頁) 。由上可知,被告李崑志黃誠志鄭文彥非但自身所述 前後不一,彼此所述亦有分歧,是其3人間就所竊財物之 分配狀況,即屬不明,且難以查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犯罪所得由其3人平均分擔。準此,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對被告李崑志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
(三)被告李崑志黃誠志共同竊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被 告李崑志於警詢供稱所竊酒類變賣所得與黃誠志平分,火 鍋料則一起煮來吃(警卷第6-7頁),於偵訊及本院均供 稱:竊盜所得是與黃誠志平分(偵卷第104頁,緝字院卷 第59頁)。黃誠志於警詢表示:是李崑志獨自一人將所竊 得商品全帶回去(警卷第17頁),於偵訊卻供稱:是李崑



志叫我拿去賣,沒有分給我(偵卷第102頁),於本院又 改口:商品是李崑志拿去賣,我跟他說錢不用給我(院卷 第91頁)。因其2人所述歧異,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何分配 ,並不明確,同前所述,應由被告李崑志黃誠志平均分 擔之。故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被告李崑志追徵其價 額之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64號
  被   告 李崑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誠志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李崑志黃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111年7月3日17時51分許,鄭文彥 騎乘車號000–OOOO號機車、李崑志騎乘車號000–OOO號機車 搭載黃誠志,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門市,由李崑志鄭文彥輪流下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黃 誠志則在場把風掩護,共同竊得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 予以變賣,所得朋分。
二、李崑志黃誠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6日15時12分許,再度前往前揭門市,由李 崑志下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黃誠志則在場把風掩護,共同 竊得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予以變賣,所得朋分。三、案經吳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彥之供述及自白 犯罪事實一、 2 被告李崑志之供述及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黃誠志之供述及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4 告訴人即上開門市店長吳雯婷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等騎乘機車前往上址,隨後於前揭時、地分工行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鄭文彥李崑志黃誠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李崑志黃誠志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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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