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6號
TNDM,112,易,57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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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0號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81、9838、10507、10509、10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香菸拾陸包、三星牌平板電腦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宗翰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第45、51頁,下 稱500號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卷第55、61頁,下稱5 76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一)刪除112年度偵字第7981、10507、10509、105 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零錢1袋【內 約有新臺幣二、三千元】」之記載;(二)112年度偵字第9 8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萬元及『七星』、『峰』



香菸各1條(每條10包)」更正為「8千元及香菸16包」;( 三)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500號卷第45、51頁;576號卷第55、61頁)」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警卷第3至5頁、警一卷第3至6頁 、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3至9頁、警四卷第3至9頁、偵 一卷第71至72、500號卷第45、51頁、576號卷第55、61頁) ,(一)【112年度易字第500號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 信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且有①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民國112年3月5日受理竊案初 步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警卷第9至11頁)、②監視器翻拍畫 面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③劉信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二)【112 年度易字第576號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學進(警一卷 第9至17頁、偵一卷第43至45頁)、沈延遠(警三卷第11至1 7頁)、告訴人李月卿(警四卷第11至19頁)、告訴代理人 林建霖(警二卷第7至8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9至25、31至33、偵 一卷第53至69、警二卷第13、警三卷第21至25、警四卷第35 至37頁)、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案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警二卷第15至17、19 至21頁)、③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1至29頁)、④告訴人李 月卿住處照片3張(警四卷第39至41頁)、⑤沈延遠及李月卿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領據(警三卷第27、警四卷第31頁)、 ⑥沈延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9頁)等資料於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共2罪)、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1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 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且正 值青壯,仍不知悛悔,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 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相關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高,且部 分財物均已歸還相關被害人(詳如後述),並考量被告自 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小貨車司機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500號卷第52頁、576號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除已歸還各該被害人之物品外,其餘未扣案之現金8千元 、香菸16包、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500號卷第51至52頁、576號卷 第61至62頁),均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起訴書 固記載「1萬元及『七星』、『峰』香菸各1條(每條10包)」 、「零錢1袋(約有2、3千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支持,且為被告所否認,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採用被告所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固係被告持之用以犯本案毀越門 扇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拾得 ,並非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又案發迄今已逾數月,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因竊盜等案件假釋中,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4時32分許,趁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劉信旭住宅兼雜貨店鐵捲門開關未上鎖之際 ,徒手開啟鐵捲門後侵入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七星」、「峰」香菸各1條(每條10包),得手後離去。嗣 經劉信旭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起床後發現遭竊,乃報警循 線通知吳宗翰於同年月7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宗翰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竊盜之事實,惟辯稱:我 共竊取8,000元許及2種香菸共1
6包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信旭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實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前及離去時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目前因竊盜案假釋中,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竊得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至臺 南市○○區○○街0段000號郭學進所經營之中藥行(未有人居住) ,持現場取得之拔釘器,毀越中藥行後方2樓窗戶玻璃及木 門侵入,竊取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及零錢1袋【內約有新臺 幣二、三千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吳宗翰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8日 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自備鑰 匙竊取林育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台,騎乘至沒油 後棄置在北區前鋒路與東豐路附近人行道;又另行起意,於 同日5時5分許,在北區東豐路85巷1弄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 取沈延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1台,得手後另行起意 ,於同日6時5分許,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至北區長 榮路5段152號李月卿住宅,徒手開啟未鎖緊之鐵門,侵入住 宅內竊取手機2支,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輕機車, 並隨即將機車棄置在北區公園路1074巷20弄19號前。三、案經郭學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育嫺委託林 建霖、沈延遠、李月卿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宗翰之自白
待證事實:除辯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只竊得平板 電腦1台,並未竊得零錢1袋等語外,餘均坦承不 諱。




㈡告訴人郭學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失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及零錢1袋(內約 有二、三千元)。
㈢告訴代理人林建霖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失竊。 ㈣告訴人沈延遠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失竊。 ㈤告訴人李月卿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住宅遭侵入並失竊手機2支。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在告訴人郭 學進經營中藥行行竊之影像。
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影像。 ⒊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影像。 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告訴人李月 卿住處之影像。
㈦告訴人郭學進所經營中藥行竊案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現況。
㈧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竊案現場照片4張 待證事實:機車失竊及尋獲地點。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為告訴人林育嫺。 ㈩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手機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主動交付在告訴人李月卿住 處竊得之其中1支三星廠牌紅色
手機扣案。
告訴人李月卿住處照片3張
待證事實:案發地點現況。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三、罪數:
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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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