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頎峯
施慶廷
盧政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4286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2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邵頎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慶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廠牌:蘋果,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政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慶廷與「金佰欣」、「卡利」等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 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期間, 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賭客,招攬不特定之 人得以網路連接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百家樂」方式賭博, 賭客即得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在上開虛擬賭博場所進行下 注博弈,其玩法為賭客存錢入網站之平台後,會獲得一定比 例之積分(例如賭資1,000元獲得950積分),賭客下注後,如 賭客獲勝,則依一定之賠率兌換予賭客,如賭客未獲勝,則 賭金全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施慶廷得在賭客下注百家樂「
莊家」時抽取0.05%金額牟利。又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犯意 ,透過網際網路與林姿慧利用「泰8」網站球版對賭,以此 方式在該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12日持搜索 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查扣施慶廷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二、邵頎峯於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間期間與「卡利」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聯絡,另自111年1月14日起共同基於利用網路賭 博之犯意,由邵頎峯使用其所申設暱稱「酷邵」之微信帳號 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賭客,使該等賭客 得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在上開虛擬賭博場所進行「百家樂 」下注博弈,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 又施慶廷因邵頎峯將要入伍,故承上一、所示犯意自111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與邵頎峯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 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代邵頎峯收受賭資、代邵頎峯與賭客對帳作為收受 賭金之用。其玩法為邵頎峯等收受賭資後,再換成賭博網站 之分數給賭客,賭客在「卡利系統」下注後,如賭客獲勝, 則依一定之賠率兌換予賭客,如賭客未獲勝,則賭金全歸上 開賭博網站所有,邵頎峯則自下注金額抽其可獲得之佣金( 水錢)而牟利。嗣經警方因另案查悉賭客陳建華之手機內容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邵頎峯承上開二、之犯意與盧政廷、「卡利」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邵頎峯於110年8月8日應陳建華之要求,介紹、聯繫盧政廷 開「卡利」賭博網站積分與陳建華,令陳建華得以如同上二 、所示方式把玩百家樂,盧政廷並提供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供陳建華於1 10年8月15日匯入結算後應給與盧政廷之賭資,盧政廷自下 注金額抽其可獲得之佣金(水錢)而牟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邵頎峯、施慶廷、盧政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邵頎峯、施慶廷、盧政 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邵頎峯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以A帳戶或由施 慶廷以B帳戶收受賭資開立積分與陳建華對賭等情;被告施 慶廷固均坦承其曾於111年5月16日起至6月底提供B帳戶與邵 頎峯、幫他收賭客的錢、跟賭客催帳等情,亦坦承上開事實 欄一所示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但均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均辯稱:其等 均是私下與賭客對賭,開分就是決定對賭額度,並未藉此營 利云云;另被告盧政廷則坦承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但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辯稱:我 與陳建華是賭撲克牌,沒有用卡利網站賭博云云。經查:(一)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 並應賭客要求分別開上開賭博網站積分與賭客利用網際網路 在前揭所示線上賭博網站把玩百家樂等遊戲後,以現金結算 賭資而賭博等情,業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賭客 陳建華(下注卡利網站百家樂)、薛凱元(下注金佰欣網站百 家樂)、林姿慧(下注卡利網站百家樂)、曾冠霖(出借帳戶與 施慶廷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9至21頁、警二卷第 9至11、13至15、18至19頁),復有陳建華與被告邵頎峯之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陳建華與被告邵頎峯、施慶廷等人組成之 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上開A、B、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薛凱元及林姿慧與被告施慶廷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85至230頁、警二卷第5 1至62、63至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二)有關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在「 金佰欣」、「卡利」等賭博網站上,以由賭客「百家樂」下 注而自下注金額抽可獲得之佣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1.被告施慶廷於警詢中自承:金佰欣、卡利是玩百家樂,玩法 是押莊、閒兩家點數大小,百家樂如押莊家會抽0.05%,莊 家所抽0.05%是我收取,閒家不抽;泰8是球版,賠率按網站 上賠率;打卡利搜尋,就會有網站跳出來,賭客存錢,平台 就會先扣0.05%的錢,就是我開1000分,平台上賭客分數會 呈現950,他們可以用950元下注,輸錢就收到1000元,如果 贏錢再看他們贏多少,我給多少等語(警二卷第4至6頁)。可
見上開金佰欣、卡利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均會在賭客開分 時,抽取0.05%而牟利,並非下注資金全額均可兌換為下注 分數。佐以被告邵頎峯、盧政廷於警詢均曾供稱:111年5月 2日陳建華匯入A帳戶之3,800元為抽頭金;陳建華於110年8 月15日匯入C帳戶之12,300元為結餘賭資,這是抽頭營利的 錢等語(警一卷第7、15、17頁),均不否認在賭博網站把玩 時有抽頭營利之情況,得以佐證被告施慶廷上開證述賭博網 站之賭資兌換會抽成而得以牟利等情應非子虛。 2.佐以薛凱元與被告施慶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施慶廷 稱:100塊就可以押了,這個水很多,一萬退180,這塊是可 以經營的;幫我跟崇玹說一下,他的額度我給他抽2400起來 ,那是你一部分的水跑到他那邊去;琮玄給你5萬嗎,應該 是要跟他收52400;金佰欣這個後台設定,只要有帳號退水 的設定都要隔天才生效等語(警二卷第51至54頁)。林姿慧與 被告施慶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林:你那邊百家卡 利怎麼算)水嗎?90-100;100水月退1成我這邊OK等語(警二 卷第63至65頁)及陳建華與被告邵頎峯、施慶廷群組內之截 圖名稱為代理商管理系統、其上有佣金欄位(警一卷第148頁 ),可見在卡利、金佰欣等賭博網站上賭博百家樂除賭資輸 贏外,均確實另有固定比例之費用得由被告施慶廷等開分者 領取。由此,亦可佐證上段被告3人於警詢中所陳有藉由開 立賭博網站帳號與賭客下注百家樂以抽頭營利等情,應可採 信。
3.況且,衡情而論,如果是一般賭客或友人間金錢對賭,只要 言明賭博標的、賭資數額後直接依輸贏結算,應無需特別以 「代理」稱呼開積分者,徒耗費程序開立積分下注再以積分 結算金錢賭資之必要,而陳建華、薛凱元、林姿慧等人在上 引之對話紀錄內均有頻繁要求被告等人開積分,以代理(與 會員地位有所區別)等稱呼彼此間關係(警一卷第91、95、97 、100、125頁、警二卷第68、70、80頁),更徵上開被告3人 在經由收售賭客賭資開積分與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應 有一定獲益。
(三)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A至C帳戶是與賭 客對賭贏錢,百家樂0.05%是平台抽的,我們會退還這筆錢 給賭客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依據林姿慧與施慶廷 之對話紀錄談及洗碼時稱「是多少洗碼量為一股啊?不到一 股洗碼量怎麼算(林回稱:佔一股一個月要有4200萬的洗碼 量,沒有的話下個月沒股利);(林:卡利全程是9.4,剩下1 .4成就是全部股東輸贏)1.4是9.4-8嗎?股東自己佔8,剩下 的1.4丟公司,開銷的部分是全部股東承擔嗎?」(警二卷第
77頁),顯然依照前後文義「洗碼」並非是由被告施慶廷退 佣與林姿慧,堪認其等前開辯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至於被告盧政廷另辯稱其與陳建華是賭撲克牌云云,然 證人陳建華並未提及除下注百家樂外,另有其他賭博方式( 警一卷第20至21頁),且依據其與邵頎峯之對話紀錄,並未 特別提及要利用其他方式賭博(警一卷第100頁);且被告盧 政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不記得賭博方式( 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卻於距離 案發時間時、日較久之本院審理中最終可明確供稱是賭博撲 克牌(本院卷第69頁),不僅與其前開供述及證人陳建華證述 不合,更與一般人記憶隨著時間經過會日趨模糊,而非日益 清晰之常情不合,其此部分辯詞,亦難以採信。(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查被告邵頎峯所涉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施慶廷 所涉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盧政廷所涉犯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均是由下線賭客利用卡利、金佰欣等賭博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後,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 結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下注賭博,被告3人因而 以前列方式抽佣金牟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邵頎峯、施 慶廷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各自於111年1月14日以後至111
年6月間(邵頎峯)、111年9月10日間(施慶廷)利用網際網路 連上卡利或金佰欣、泰8等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施慶廷與「金佰欣」、「卡利」賭博網 站經營者間;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邵頎峯、施慶廷(僅就111 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間止)與「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邵頎峯、盧政廷與「卡利」賭博網站 經營者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邵頎峯於事實欄 二、三所示時間;被告施慶廷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與之對 賭,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邵 頎峯、施慶廷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之期間至111年5月16日, 但該2名被告均坦承實際與陳建華間為賭博行為持續至111年 6月底(本院卷第47頁),且有前引之陳建華與被告邵頎峯、 施慶廷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警一卷第143至158頁),而此與 該2名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一罪關 係,故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主張接續一罪,與 上述說明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邵頎峯、施慶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被告盧政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藉提供賭博網站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 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均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斟酌 其等各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經營各賭博網站之時間
及規模,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 支(廠牌:蘋果,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警方於111 年9月12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扣得,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二卷第45至48 頁),且業經被告施慶廷自承為其所有(警二卷第4頁),且依 據其內對話紀錄可見係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使用,故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邵頎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與陳建華間賭博 犯罪、經營賭博牟利犯罪獲利2至3萬元(警一卷第8頁、本院 卷第71頁),此部分應為被告邵頎峯之犯罪所得,且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施慶廷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代被告邵頎峯收受、結算賭客 匯入款項,故此部分獲利應歸於被告邵頎峯部分計算;另被 告施慶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坦承對薛凱元部分有 贏得6萬元等語(警二卷第6頁),此部分亦應屬被告施慶廷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盧政廷雖曾於警詢稱:於110年8月15日由陳建華匯入其C 帳戶之12,300元是結算之賭資或營利費用等情前後不一(警 一卷第15頁、交易明細為同卷第185頁),且欠缺其他佐證, 難以認定性質是包含結算後輸贏賭資或全為營利抽頭營利所 得,考量被告盧政廷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詳後述), 故尚難認定此筆款項為被告盧政廷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稱:
(一)被告施慶廷、盧政廷於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均 與被告邵頎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B、C帳戶以事實欄二所示方 式抽頭牟利,因認被告施慶廷於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5月 16日前之期間、被告盧政廷於事實欄三以外之期間,亦均涉 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之罪嫌;另被告邵頎峯於110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前如事實欄二所為;盧政廷於 事實欄三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嫌。(二)被告施慶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另與「泰8」賭博網站經 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網路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30日至同年9月10日止期間,提供上 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人之賭客,使該等 賭客得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在上開虛擬賭博場所進行下注 博弈,其玩法為賭客存錢入網站之平台後,賭客每存1000元 ,實際獲得950元之賭資,賭客下注後,如賭客獲勝,則依 一定之賠率兌換予賭客,如賭客未獲勝,則賭金全歸上開賭 博網站所有,被告則自下注金額每1000元抽取抽頭金50元, 以此方式牟利等情,因認被告施慶廷就「泰8」網站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
二、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並 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案 檢察官雖陳明被告施慶廷與被告邵頎峯共犯時間更正為111 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底、被告盧政廷與被告邵頎峯共犯期 間更正為110年8月15日等語(本院卷第68頁),但檢察官既非 以撤回書撤回起訴,且上開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明確,並與其他犯行分別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仍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
四、檢察官認被告邵頎峯、施慶廷、盧政廷分別涉犯此部分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賭客陳建華、
薛凱元、林姿慧之證述、陳建華與被告邵頎峯等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A至C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林姿慧與被告 施慶廷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慶廷辯稱我是 從邵頎峯去當兵才開始幫他收錢,就是5月16日之後到6月底 ,另我跟林姿慧對賭的不是百家樂,主要是球賽,我一開始 也不知道會輸錢,所以我才覺得我沒有營利;被告盧政廷辯 稱我只有賭博110年8月15日那1次等語。六、就上開一(一)部分:
1.證人陳建華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微信暱稱「吳淘」、「 龍」等人,只知道「酷邵」,群組是因為他們要退水錢給我 等語(警一卷第20至21頁),並未指述被告施慶廷、盧政廷營 利賭博或與其對賭之具體時間。另共犯邵頎峯於警詢亦僅稱 110年8月8日至15日被告盧政廷提供C帳戶給陳建華匯款原因 已經忘記,事由同被告盧政廷自己所述,可能是我欠盧政廷 錢,無法確認是賭資或借款;微信群組對話「吳淘」是施慶 廷,因為我當兵,所以請施慶廷幫我收卡利賭博網站的錢等 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核與被告施慶廷 辯稱是在邵頎峯當兵後才拜託其收款、被告盧政廷辯稱其僅 參與110年8月間該次賭博等情均相符。
2.另比對陳建華與被告邵頎峯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 第85至141頁),對話期間是自110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日 ,期間陳建華僅有於110年8月8日提及要其他代理之微信, 並於同年8月15日傳送匯款至C帳戶之截圖與被告邵頎峯,其 餘時間均未再提及有關被告盧政廷部分,也均未提到被告施 慶廷部分。再對照陳建華與被告邵頎峯、施慶廷等人微信群 組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43至158頁),對話期間自111年5 月6日起至同年6月底,對話內容開頭則為被告邵頎峯稱「下 禮拜開始額度找@吳淘開」;被告施慶廷則於111年5月14日 開始對話稱該週日要收款等情,均與被告施慶廷、盧政廷上 開五辯稱之參與期間相同。再比對A、B、C帳戶與陳建華使 用帳戶(末五碼81191)間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64至169、175 至197、201至230頁),則陳建華匯入C帳戶款項僅110年8月1 5日1筆;與B帳戶互有往來之時間確實是在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6月間(警一卷第225至226頁),可見被告施慶廷、盧 政廷上開辯稱與事證相符。
3.除上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以外,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從證 明被告施慶廷、盧政廷於被告邵頎峯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時間 均與被告邵頎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又被告邵頎峯於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前如事實欄 二所為犯行;被告盧政廷所為事實欄三所為犯行時間為110
年8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均在刑法第266條第2項111年1 月14日增定施行前,被告邵頎峯、盧政廷為上開犯行,自無 現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線上賭博網站下注方 式,依據證人陳建華所言是其依帳號密碼登入後,在該網站 之下注頁面有兩個鍵,一個莊家、一個閒家,看要押哪一個 即可(警一卷第20頁),可見陳建華是獨立下注,且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能得悉因其他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從知悉其 對賭之事或可自由加入該對賭之賭局,對他人而言,該押注 對賭之網頁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因不具公開性,自 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亦不 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犯罪,故自難以刑法第266條之罪相 繩於被告盧政廷及被告邵頎峯於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月 14日前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邵頎峯、施慶廷、盧政廷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前開部分所載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就 被告邵頎峯、施慶廷、盧政廷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 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檢察官主張接續一罪容有 誤會)之事實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就上開一、(二)部分:
(一)證人林姿慧供稱我有在111年9月間下注賭玩「泰8」,帳號 是被告施慶廷給我,泰8是各項球類賽事,賠率不固定,施 慶廷看我需要多少額度,他就開多少相同的額度給我賭,分 數與新臺幣是採1比1等語(警二卷第14至15頁),並無法從該 部分得悉被告施慶廷此部分是以何方式牟利。而被告施慶廷 於警詢中針對「泰8」球版部分,僅稱泰8球版是按照網站上 賠率,另開1千分賭客分數僅有950部分則是在說明「卡利」 網站(警二卷第4至5頁),均未提及「泰8」網站牟利方式為 何?故難以此供述證明被告施慶廷有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 博場所之情事。
(二)另細究被告施慶廷與林姿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關球版部 分之討論(省略其他賭博網站部分),被告施慶廷數度表示方 案可以不收水(佣金)或佣金是屬於林姿慧方的人,只論輸贏 ,可見球版之賭博方式是否抽取佣金可以談妥後設定,並不 必然會經由把玩下注即得以收取佣金。另林姿慧所提及水、 退水等部分是在與被告施慶廷談論其他人賭博狀況,是此份 對話紀錄,也無從證明被告施慶廷有以開設「泰8」球版帳 號與林姿慧,並從中自林姿慧下注金額中抽取佣金牟利。
施慶廷:球的部分我開好跟你說(警二卷第63頁)…昨天說的球版我現在開,你有之前會員下注的單 子能讓我看一下嗎。(同上卷第65頁) 林姿慧:球版就一咖。(同上頁) 施慶廷:你目前球版在配合也是退水+月退1成嗎?(同上頁) 林姿慧:對(同上頁)。 施慶廷:球的部分再幫我看一下單,感謝。(同上卷第66頁) 林姿慧:球的單他那系統很難看不知道在哪。永盛的…只有客人 截圖的…小慶,世足那紙板那時候 說條件怎麼開?(同上頁) 施慶廷:世足我要再問一下,目前在籌備中。(同上頁)… 林姿慧:你那邊球版有開給我嗎?(同上卷第69頁) 施慶廷:喔對了,我要問他只下串關嗎還是也有下單隊。(同上頁) 林姿慧:都有。(同上頁) 施慶廷:下串關不太好輸贏。好(OK手勢)我開。(同上頁) 林姿慧:這咖球版,他滿會贏的,但都沒贏多少。(同上頁) 施慶廷:大概中午那邊我交代一下。我請他直接代理會員都開好給你(同上頁)。 林姿慧:串關滿會中的。你那邊有打攻擊的嗎?(同上卷第70頁,施慶廷回覆:有,同上頁) 施慶廷:是怕只下串關,有下正常大小分還是讓分就還好。你有版可以打?(回覆:有,同上頁) 林姿慧:浮紅也可以嗎?(同上頁) 施慶廷:什麼意思,正常會先品好,浮紅他們會不處理。沒講就OK,有版的話可以配合。(同上頁) 林姿慧:攻擊版我就真的不知道了…。(同上頁) 施慶廷:攻擊的部分我拿蠻底價的,簡單說就是拿版,但要講好,如果不輸贏的話版可以關起來,但輸贏要照版上照算,可以的話就可以,不用特別講到攻擊,攻擊的部分主要是版不好要,看能不能找到比較外行的。(同上頁) 林姿慧:攻擊的話也算水嗎?…。(同上卷第71頁) 施慶廷:有的會先講好,講好不退水,有的會退,要看講怎樣,你說他要打攻擊的嗎?(同上頁) 林姿慧:他球版就跟我要五萬一槍。一般球跟攻擊,兩個都要…他要做的,他百家就很大組,但他頭腦好像不好,喜歡賺水不佔成,也不走後桶,他水拿110想拿更高沒有空間。(同上頁) 施慶廷:你的意思是他要接攻擊哦。可以問他看看,但是不用特別講到攻擊,這樣如果OK就行。(同上頁) 林姿慧:對,我問清楚一點。(同上頁) 施慶廷:好,可以問他說有朋友要玩,看他要不要接,額度10-10單槍1-2萬。(同上頁) 林姿慧:北港那個也滿大組的,球版你先開給我(同上卷第72頁,施慶廷回覆:好大概中午那邊)。水是多少我都忘了。(同上頁) 施慶廷:一樣阿150-160,水都退你那邊或者你要佔我們這邊輸贏也可以。(同上頁)【傳送後台網址「代理小林」。】球開好囉泰8。 林姿慧:靠北後台跟永盛的一樣,西北難案。(同上頁,省略討論浮紅異常下注等意思)賀喔小慶攻擊水多少?(同上卷73頁,施慶廷回覆:水要看拿的版他要退你多少,同上卷第74頁)你那邊不是有嗎?有的話我拿你的水退多少。(同上頁) 施慶廷:我們要打攻擊的啊。什麼意思。(同上頁) 林姿慧:不太懂攻擊的運作,攻擊版他們要跟我們打,等於我開版給他對嗎?我開給他的話你們打攻擊,我的水可以拿到多少?另一邊只給我30。(同上頁) 施慶廷:攻擊就是要拿版,我們的部分是看有沒有版可以打,水的部分我們不拿,不用退我們。(同上頁) 林姿慧:喔喔你們沒有版要拿版,好那我了解(同上頁)…球版的話要開下線從哪開(同上卷第79頁省略談論開會員步驟)…要代理的,不是會員喔,退85的水。(同上卷第80頁) 施慶廷:喔喔你要下開代理。(同上頁)… 林姿慧:球版的部分你可以直接幫我開下線嗎(施慶廷回覆:可以),然後先不用開額度。(同上卷第82頁) 施慶廷:單槍要怎麼設,會員要退水嗎?要開額度才能成立帳號。(同上頁) 林姿慧:先開10塊,他是要開3萬額一槍五千,退85水(同上頁,施慶廷回覆:等於你跟他一半)。
(三)承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慶廷亦有經營「泰8」賭博網 站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而牟利,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施慶 廷否認,且依據上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供述證據及對話紀錄 ,均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施慶廷確有基於營利意圖而開 設「泰8」帳號賺取佣金以牟利,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本 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544975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6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07849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