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83號
TNDM,112,易,48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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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江江好(原名:翁心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
號、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罪,共五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芏萊宅段」更正為「� �萊宅段」;附件犯罪事實五第3行「萊公坑」更正為「菜公 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七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四、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庚○○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三、七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甲○○與辛○○(到案後另行審結)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 ○○(下合稱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上開八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庚○○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 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 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 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 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為本 案犯行時,年齡已逾50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199頁),其雖患有重鬱症、恐慌症,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偵1卷第83頁、本院卷第213頁)。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其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 依其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情堪憫恕之情況,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被 告庚○○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允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附件犯罪事實六為未遂),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已與告訴人子○○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42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民國110 年9月間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被告庚○○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因車禍患有骨盆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55、 198頁);被告庚○○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職業為商,經濟狀況普通,患有重鬱症 、恐慌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卷第83頁、本 院卷第199、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被告庚○○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其等得易 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子○○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前揭金 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庚○○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一:
  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我分得一半等語(本院卷第 198頁),惟被告辛○○於警詢供稱:甲○○全部拿走了,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警1卷第22頁)。是以,被告甲○○與辛○○所 述不一,難以區分共犯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定被告甲○○與辛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因犯 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⒉附件犯罪事實三、七:
  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我分得一半等語,惟被告庚



○○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是 以,被告2人所述不一,難以區分共犯各人分得之數,應認 定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之。
 ⒊附件犯罪事實四:
  犯罪所得金牌2面已遭丟棄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警1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98頁),該 等金牌既已遭丟棄,自無從區分共犯各人分得之數,應認定 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⒋附件犯罪事實八: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五:
  未扣案被告2人竊得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即附件犯罪事實二)、被告甲○○竊得之被害人 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即附件犯 罪事實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車 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含更正後) 一、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一、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一、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甲○○、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4 附件犯罪事實四 一、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甲○○、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五(含更正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件犯罪事實六 一、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七 一、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甲○○、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之。 8 附件犯罪事實八 一、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9號
112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心珆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4時4分許,2人共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旁由 戊○○管理之「福安宮」廟宇後,甲○○、辛○○2人即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廟內香油錢箱鎖頭後,共同竊 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二、甲○○與翁心珆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3時20分許,2人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對 面空地,推由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 子○○所有停放在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得手後駕車離去。
三、甲○○與翁心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2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於 111年11月26日4時10分許,至臺南市楠西區188線道路47公 里處旁由乙○○所管理之「梅嶺福德宮」廟宇,先由翁心珆下 車進入廟內,查看香油錢箱內有無現金,經翁心珆確認香油 錢箱內有現金後,再由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進入廟內,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 00元。
四、甲○○與翁心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2月6日17時38分許,共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由丙○○所管理之「 東安宮」廟宇,先由翁心珆下車進入廟內,查看有無財物可 以竊取,經翁心珆確認廟內有金牌後,再由甲○○進入廟內, 徒手竊得金牌2面(價值1萬元)。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5日20時起至111年12月16日6時2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高 雄市○○區○○里○○○0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 手,竊取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2面。
六、甲○○與翁心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6日9時54分許,共乘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里 ○○○000號由壬○○所管理之「四王廟」廟宇,先由翁心珆下車 進入廟內,查看香油錢箱內有無現金,經翁心珆確認香油錢 箱內有現金後,再由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進 入廟內,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



未能破壞鎖頭致未竊得現金而未遂。
七、甲○○與翁心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6日14時44分許,共乘懸掛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楠西 區188線道路47公里旁由乙○○所管理之「梅嶺福德宮」廟宇 ,先由翁心珆下車進入廟內,查看香油錢箱內有無現金,經 翁心珆確認香油錢箱內有現金後,再由甲○○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得香油錢箱內之 現金1800元。
八、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5日17時22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臺南市南化區關山里179線道路18公里旁由丁○○ 所管理之「福德宮」廟宇,徒手竊得廟內香油錢箱內之現金 3600元。
九、案經戊○○、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担 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戊○○、子○○指訴及被害人 乙○○、丙○○、癸○○、壬○○、丁○○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甲○○、辛○○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翁心 珆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所示之時間, 與被告甲○○一同至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所示之地點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甲○○帶我去的,我不承 認我要去偷東西,我心裡沒有這個意思,我也沒有分到任何 贓款等語,惟被告翁心珆與甲○○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三、四 、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翁心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辛○○、翁心珆3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四、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被 告翁心珆就犯罪事實二、三、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六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甲○○、辛○○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翁 心珆2人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竊盜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8 罪間及被告翁心珆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均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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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