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營偵字第2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新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新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 親切用心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親切用心企業社之登記負 責人為王瑛英,即黃建新之配偶,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 人力派遣工作。黃建新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以營利,且未確認VU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氏 翠)之實際身分是否為合法外籍看護工,竟基於縱使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財團法 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獲 悉該醫院3581病房之病患黃莊時需要女性看護人員,遂媒介 VU THI THUY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28日止,在柳營奇 美醫院3581號病房,為不知情之廖黃麵擔任廖黃麵之母黃莊 時之看護工,由廖黃麵之女兒廖淯婷於111年7月18日將新臺 幣(下同)5萬6千元之看護費用交付VU THI THUY(以每日工 資2,800元計算,計算至111年7月14日止共20日),再由黃建 新從中每日抽成200元作為媒介報酬,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11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柳 營奇美醫院當場查獲VU THI THUY係經雇主通報失聯之外籍 看護工,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黃建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VU THI THUY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廖黃麵、廖淯婷於警 詢之證述。
㈢卷附證人VU THI THUY警詢時所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指 認照片A至E、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 份、證人廖淯婷警詢時所提供之被告名片及電話之照片1份 、親切用心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2月14日(112)奇柳醫字第0234號函及所附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非法媒介外籍移工未他人工作,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牟私利,再度非法媒 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 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 管理,及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非法 媒介外籍移工之人數僅1人、媒介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供稱,雖然有跟媒介的非法外籍移工談妥,每日抽取20 0元之報酬,但因為雇主將看護費用直接給外籍移工,後來 外籍移工遭移民署查獲,所以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而雇用非法外籍移工之病患家屬也稱,看護費 用是直接交給VU THI THUY。是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報酬,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