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7號
TNDM,112,易,35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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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6
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1、1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8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復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行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蕙銓、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 營業處外線技術員工邱信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管理科委託包商尚鈺營造公司駐點人員魏雪 晴、證人即龍邦保全人員蔡榮章、證人即裝設景觀燈之旭昇 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吳建成、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 理科約用人員游昇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藍右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㈠卷第29頁)、導  線失竊統計明細表(財產類)(警㈠卷第31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影本(警㈠卷第3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  第37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證物代保管領據  (警㈠卷第51頁)、被告楊榮彬行竊前勘查路線及行竊後逃 逸路線圖(警㈠卷第5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現場  照片2張(警㈠卷第55至65頁)、搜索現場照片11張及扣案  物照片5張(警㈠卷第67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卷第77頁);警員顏夆霖  偵查報告書(警㈡卷第35至39頁)、111年6月17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7張及111年6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㈡卷第  41至5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身上特徵比對圖4張  (警㈡卷第59至65頁)、被告楊榮彬住家處及本案嫌疑人出  入位置圖1張(警㈡卷第6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  ㈢卷第35至41頁)、現場照片4張(警㈢卷第43至4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2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  20084711號函所附照片2張(偵㈢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以  佐證。
 ㈢鉗子2支〔如警㈠卷第74頁上面照片所示白色鉗頭,握把纏  黑色膠帶之長度較長鉗子〔斧(榔)頭右側第2把〕1支,及握 把有部分紅色之鉗子〔斧(榔)頭右側第3把〕1支〕扣案可以 佐證。
 ㈣被告楊榮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榮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89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  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 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 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品行非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工具在公共場所剪斷電線 並取走鐵蓋,破壞公共設施之正常使用,及隨機竊取他人閑 置之碾米機等犯罪手段;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中有父母親,父親70歲,母親66歲 ,需要他和哥哥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警㈠卷第74頁上面照片所示白色鉗頭,握把纏黑色膠  帶之長度較長鉗子〔斧(榔)頭右側第2把〕1支及握把有部



分紅色之鉗子〔斧(榔)頭右側第3把〕1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竊盜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如警㈠卷第45至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上開 四㈠應宣告沒收之鉗子2支外,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且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如警㈢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碾米機殘餘骨架」1 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非本案之碾米機(本院卷第11 1頁),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亦已與被害人郭藍右確 認扣案物品並非其所失竊之碾米機(警㈢卷第13頁),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竊 盜 事 實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楊榮彬於111年4月14日4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南市○○區○○ 路0○0號旁空地,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剪 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如右欄所示之銅玻璃 電線約9公尺,及用戶楊 蕙銓所有之電線約15公尺 ,而竊取上開電線。得手 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上 並離開現場。 銅玻璃電線 (PVC風雨線 、線徑22公 尺/平方公尺 )9公尺〔約 值新臺幣( 下同)376元 〕;電線約 15公尺(約值3000元) 。 楊榮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鉗子貳支沒收。未扣案楊榮彬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榮彬於111年6月4日3時 3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 南市○○區○○路00號南 灜綠都心公園,持可供兇 器使用之鉗子2支,剪斷 編號L1、L2、L3、A6、L7 7景觀燈內電線共5條,並 竊取鐵蓋1個,而竊得上 開銅線、鐵蓋。得手後, 將之置於上開腳踏車上並 離開現場。 電線5條(約值9000元) 、鐵蓋1個( 約值150元) 楊榮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尖嘴鉗貳支沒收。未扣案楊榮彬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榮彬於111年6月23日3 時25分許,徒步行經郭藍 右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開放式倉庫, 利用現場之推車,將郭藍 右放置於該處之碾米機1 台推至臺南市○○區○○ 路00巷0000號住處藏放後 ,再將推車推回原處,而竊取上開碾米機1台。 碾米機1台( 約值6000元 ) 楊榮彬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榮彬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34424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45305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57954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545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088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565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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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