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7號
TNDM,112,易,19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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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幸妙係甲○○配偶乙○○之堂姐,蔡幸妙與甲○○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彼此因故 存有嫌隙。緣蔡幸妙約乙○○於民國11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 ,至○○市○○區○○里0號○○超商○○門市聊天,嗣後甲○○自行到 場,即持手機對蔡幸妙進行錄影拍攝,蔡幸妙發現後,亦持 手機朝甲○○拍攝,並質問甲○○為何打乙○○,詎蔡幸妙在上開 過程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動手扯下甲○○所配戴之口罩, 妨害甲○○配戴口罩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蔡幸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扯下告訴人甲○○所 配戴之口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一直妨害我與堂弟乙○○的自由,且告訴人打我,我為了確認



告訴人身分,才拉下告訴人的口罩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進行錄影拍攝, 遂動手扯下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 堂弟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有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配戴口罩之權利等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 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 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 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若認為告訴人以手機對其拍 攝之舉,侵害其個人隱私權等相關權利,則其既以手機對告 訴人反拍攝蒐證,於事後藉由司法程序主張權利受侵害即可 ,或其於現場阻止、阻擋告訴人進行拍攝,均屬法律可容許 之範疇,但被告卻選擇動手扯下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其手 段已非為防止個人權利受到侵害,甚為明確。其次,被告雖 稱其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確認告訴人身分,惟證人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之前有見過1至2 次,因為被告住在虎尾,她來看我母親時才會跟告訴人照面 ;伊在被告回老家時有介紹過,被告之前看過告訴人本人等 語(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並非 不認識告訴人。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原本在佳里 區子良廟找我堂姊丙○○,丙○○跟我說告訴人在我嬸嬸做對年 的時候,抓我堂弟乙○○的頭髮及踢他屁股,還用水潑丙○○夫 妻,所以我就打電話叫乙○○到超商詢問當天情形等節(見他 字卷第26頁),且被告案發當天動手扯下告訴人口罩前,還 對告訴人說:「我找我小弟不行嗎?你敢打我小弟阿」等詞 ,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75至79頁),益徵 被告動手前早已知悉告訴人之身分,故其辯稱係為確認告訴 人身分云云,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其動手蒐證係因遭告訴



人毆打所致,然案發當天告訴人並未毆打被告,反而係被告 先動手扯下告訴人口罩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頁,他字卷第30、48頁, 本院卷第64至65頁),參以被告動手扯下告訴人口罩前,臉 部並無傷勢,且交談過程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告訴人毆打 等情,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足憑,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有 毆打被告之舉動,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毆打云云 ,亦難採信。從而,被告在目的、手段均非正當之情況下, 以強暴手段動手扯下告訴人所配戴口罩之行為,具有實質違 法性,應構成強制罪無疑。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拍攝內容分別為告訴人於一般民宅及證人乙○○於超商內 之情形,均與被告主張其不認識告訴人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上開○○超商○○門市店員陳 宗彥、調取該店錄影畫面,欲證明整個案發過程;聲請傳喚 員警傅瑞明,欲證明員警在該店內當場刪除其手機內之影片 云云。惟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業經全程在場 目睹之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又該店已無相關錄影畫面,有該店之負 責人李淑娟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自屬不能調查。 另員警是否在該店內當場刪除其手機內之影片,則與其本案 強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規定,認被告前述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屬不必要,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故意扯下告訴人之口罩,妨害告訴人配戴口罩之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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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