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妹
謝忠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忠勝無罪。
事 實
一、張鳳妹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見董建宏所有置於門前之保險箱1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保險箱(下稱系爭 保險箱),得手後並將系爭保險箱置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 腳踏墊上,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載往謝忠勝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O號)經營之「○○資源回收 站」變賣,並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111元。嗣因董建宏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鳳妹被訴竊取系爭保險箱部分):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張鳳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118- 119、238-239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鳳妹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鳳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系爭保險箱,並載 往被告謝忠勝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111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認為系爭保險 箱是別人不要丟在門外的電腦主機殼,伊才會拿去做資源回 收,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被告張鳳妹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張鳳妹於前揭時、地取走系爭保險箱時, 同時亦有一名騎乘自行車且穿著顯為從事資源回收之人,亦 前往同地點亦欲將該外觀狀似電腦主機之系爭保險箱進行回 收,只因被告張鳳妹先到達該處,另一名從事資源回收之人 繞回去上該處與被告張鳳妹交談後始行離去,足證就從事資 源回收之人甚或一般人,對於放置門口之物品於社會常態之 下,皆會認係待回收之物品,從而被告張鳳妹認為系爭保險 箱係待回收之物品符合常情。另一般民眾、店家為免去自行 處理回收物之麻煩,因而將欲丟棄之可回收物放置在住家或 商店大門外,任由拾荒者拾取、回收形成雙方互利之情形, 亦時有所見,從而,被告張鳳妹將放置於告訴人門口之系爭 保險箱誤認為電腦主機而搬運至資源回收站回收,主觀上顯 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張鳳妹堂而皇之,毫不顧忌自 己可能被他人識出之風險,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搬運 系爭保險箱至機車腳墊上,且未用帆布加以遮掩,實與一般 竊盜犯罪者設法隱匿犯行之態度迴異,而被告張鳳妹變賣系 爭保險箱僅取得111元,是被告張鳳妹處理系爭保險箱之過 程,花費精力非輕、遭人發現之風險極高,但所得利益卻甚 微,且與告訴人所稱之價值顯不相當,凡此種種,均與一般 竊盜情形截然不同,由此益見被告張鳳妹並非基於竊盜之主 觀犯意而搬運並變賣系爭保險箱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鳳妹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告訴人董建宏 所有置於門前之系爭保險箱無人看管,竟徒手將系爭保險箱 搬起,並將系爭保險箱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 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載往被告謝忠勝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並因此得款111 元等情,為被告張鳳妹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宏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9-15、17-21、27-29、31-35頁;偵卷第31-37頁)。此外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張鳳妹抵達回收站之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商行 收據(見警卷第37、39、41、43-45、47、53頁)、本院112年 4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9-1 23、127-141頁)在卷可稽,上情堪認屬實,合先敘明。㈡、被告張鳳妹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系爭保險箱擺放位置為告訴人家門前,而非隨意棄置於路旁 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另觀諸上開監視攝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家門口前旁邊 並無堆放其他足以判別為廢棄物之物品,是自系爭保險箱放 置位置以觀,客觀上當難使人誤信系爭保險箱係他人棄放之 回收物;再者,被告張鳳妹亦自陳其搬取系爭保險箱後隨即 將之載往「○○資源回收站」變賣,足見被告張鳳妹對於系爭 保險箱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乙節知之甚詳,且系爭保險箱外觀 看起來完整如新,沒有刮傷乙節,亦據證人董建宏於偵查中 結證在卷(見偵卷第32頁),衡情應不易遭誤認係他人拋棄 且不堪使用之回收物;況被告張鳳妹若揣測系爭保險箱係他 人欲拋棄之物,大可向告訴人或其家人詢問系爭保險箱是否 確要丟棄,惟被告張鳳妹卻未經詢問即逕自取走,則基於上 情,足認被告張鳳妹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 明。
2、被告張鳳妹於前揭時、地,彎腰搬起系爭保險箱並放置在機 車腳踏墊上,期間有一名騎乘自行車之民眾經過,待被告張 鳳妹將系爭保險箱搬上機車後,該民眾即轉身騎走等情,觀 之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 院卷第120、129頁)即明,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名民眾係從事 資源回收之人,且亦前往同地點亦欲將系爭保險箱進行回收 ,自無從據此推認就從事資源回收之人甚或一般人,對於放 置門口之物品於社會常態之下,皆會認係待回收之物品,從 而被告張鳳妹認為系爭保險箱係待回收之物品符合常情。又
一般民眾、店家為免去自行處理回收物之麻煩,因而將欲丟 棄之可回收物放置在住家或商店大門外,任由拾荒者拾取、 回收形成雙方互利之情形,固有所見,惟此應係以一般民眾 、店家與拾荒者間對上情存在一定習慣、默契等情為前提, 而被告張鳳妹自承:於本案案發之前,伊未曾有將告訴人這 整排透天住宅之任何一戶門前之物品,拿走去做資源回收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是難認被告張鳳妹與告訴人間, 存有前揭將欲丟棄之可回收物放置在住家大門外,任由拾荒 者拾取之習慣、默契,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張鳳妹之認 定。再者,竊盜行為人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行竊,經變 賣所竊得之贓物後得款非鉅,所在多有,是要難以被告張鳳 妹前揭行竊之時、地,及被告張鳳妹變賣系爭保險箱僅取得 111元等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張鳳妹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張鳳妹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所為之辯詞,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張鳳妹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鳳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張鳳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未有尊重之態度, 實不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69頁之 被告張鳳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暨被告張鳳妹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兒子同住,不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張鳳妹竊得系爭保險箱後,隨即將之變賣與「○○資源回 收站」,並因此得款111元等情,業據被告張鳳妹供承在卷 ,並有○○商行收據(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查,該變賣所得款 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鳳妹於上開時間、地點,除竊取告訴 人所有系爭保險箱外,另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保險箱內 之美金現金4,900元、價值約8萬元之戒指1個、價值約1,000
元之其他外幣現金、價值約3萬元之SEIKO手錶1隻及告訴人 與子女之美國社安卡等物(下稱美金現金等物),此部分被 告張鳳妹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鳳妹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張鳳妹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打開系 爭保險箱,未拿取裡面之物品,且裡面有什麼物品伊根本不 知道,且伊否認裡面有告訴人指訴之美金現金等物等語。被 告張鳳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鳳妹將系爭保險箱 置於機車腳踏墊後,隨即載往「○○資源回收站」進行回收, 期間被告張鳳妹並未打開過系爭保險箱,被告張鳳妹主觀上 並不認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內置有何物,縱使告訴人聲稱 有提領紀錄,亦無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內有美金4,900元現金 等語。
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遭竊之物品 ,除系爭保險箱外,尚包括置於系爭保險箱內之美金現金等 物(見警卷第29、35頁;偵卷第31頁)。惟按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 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 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 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 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 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 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董建宏指訴其遭竊之物品,除系爭保險箱外,尚包括 置於系爭保險箱內之美金現金等物乙情,除證人董建宏上開 單一指訴外,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資以補強,則系爭保險 箱內是否確有美金現金等物,且美金現金等物是否確由被告 張鳳妹所竊得,即非無疑。至證人董建宏雖提出其提領美金 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09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董 建宏曾於111年7月7日提領美金5,000元之事實,然尚難認證
人董建宏確曾將其中之美金4,900元置於系爭保險箱內,嗣 並遭被告張鳳妹所竊取,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張鳳妹 之認定。再者,觀諸前揭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 張鳳妹抵達回收站之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商行收據、 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固足認 被告張鳳妹確有為本案竊取系爭保險箱之竊盜犯行,惟均無 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內置有美金現金等物,且被告張鳳妹確曾 打開系爭保險箱,且知悉其內置有美金現金等物,並將美金 現金等物予以竊取等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鳳妹確有檢察官所指竊取告訴人所有 美金現金等物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張鳳妹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張鳳妹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張鳳妹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被告謝忠勝被訴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鳳妹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見董建宏置於門前之系爭保險箱(內有美金現金4,900元 、價值約8萬元之戒指1個、價值約1,000元之其他外幣現金 、價值約3萬元之SEIKO手錶1隻及董建宏與子女之美國社安 卡等物)在搬家過程中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系爭保險箱,得手後並將系爭保險 箱置於前揭機車上,載往被告謝忠勝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被告謝忠勝於同日下午6時6 分許,見被告張鳳妹以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系爭保險箱載至其 資源回收站,明知系爭保險箱可能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被告張鳳妹以111元購入系 爭保險箱,並在翌(27)日下午3時19分將系爭保險箱以不 詳價格售予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經營「○○○○實業有限公 司」,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情之曾承品(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該公司嗣將系爭保險箱裁剪成鐵塊並送往煉鋼 廠。因認被告謝忠勝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 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忠勝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謝忠勝陳稱 其當時知道被告張鳳妹兜售者應該是保險箱等語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據被告謝忠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其經營之「○○ 資源回收站」確有向被告張鳳妹以111元購入系爭保險箱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雖經 營「○○資源回收站」,但本案收購系爭保險箱之過程,伊均 在辦公室內,從頭到尾均未看過系爭保險箱,亦未與被告張 鳳妹直接接觸,伊是案發後第3天警察來調監視器畫面,伊 陪警察看時,警察說是保險箱,伊第4天去做筆錄時才說伊 知道那是保險箱,伊並不知道本案收購的是保險箱,更不知 道該保險箱是贓物等語。被告謝忠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被告謝忠勝於同案被告張鳳妹將系爭保險箱,帶至被 告謝忠勝所經「○○資源回收站」回收時,並未與被告張鳳妹 親自接觸,亦未在同一現場,而係遠在辦公室內,對於被告 張鳳妹當時所帶來回收之物品為何並未親眼見聞,從而被告 謝忠勝對於被告張鳳妹所帶來之物品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之 可能,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忠勝對於被告張 鳳妹所帶來資源回收之物品有所認識,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謝忠勝對該資源回收物是否為贓物有所認識,自難以 故買贓物罪相繩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張鳳妹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告訴人董建
宏所有置於門前之系爭保險箱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系爭保險箱,得手後並將系 爭保險箱置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6分許,載往被告謝忠勝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變賣 ,並因此得款111元;又無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內置有美金現 金等物,且被告張鳳妹確曾打開系爭保險箱,且知悉其內置 有美金現金等物,並將美金現金等物予以竊取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另被告謝忠勝經營之「○○資源回收站」,向被 告張鳳妹購入系爭保險箱後,並在翌(27)日下午3時19分 將系爭保險箱,以不詳價格售予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經 營「○○○○實業有限公司」,對上開情事並不知情之證人曾承 品,該公司嗣將系爭保險箱裁剪成鐵塊並送往煉鋼廠等情, 則為被告謝忠勝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曾承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35-36頁),復有過磅 單(見警卷第55頁)存卷可按,亦堪認上情屬實,先予敘明 。
二、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資源回收站」 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及勘驗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21-123、131-141頁),再參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鳳妹於本院結證:伊將系爭保險箱搬至「○○ 資源回收站」要做資源回收時,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原本跟 伊說那個沒有在收,伊想說沒有在收就要拿走,後來該資源 回收站之員工乙男跟伊說有在收後,伊才又拿進去秤重,秤 完重後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甲女有拿寫有重量及項目的單子 給伊,伊就將這張單子拿到監視器沒有拍到的辦公室給被告 謝忠勝結帳,辦公室的窗口有一塊塑膠隔板,被告謝忠勝就 交給伊警卷第53頁之○○商行收據及現金111元,伊並沒有與 被告謝忠勝交談,之後伊就直接離開去接小孩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243、245-251頁),及佐以被告謝忠勝供陳:上開 甲女係負責磅秤之員工蔡淑芬,前揭員工乙男係陳明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159頁)。堪認被告張鳳妹於案發當日將 系爭保險箱載至「○○資源回收站」變賣之過程中,該資源回 收站之員工原本跟被告張鳳妹說沒有在收,被告張鳳妹本要 將系爭保險箱拿走,後來該資源回收站之員工乙男(按即陳 明道)跟被告張鳳妹說有在收後,被告張鳳妹又拿進去由該 資源回收站之員工甲女(按即蔡淑芬)秤重,秤完重後蔡淑芬 有拿寫有重量及項目的單子給被告張鳳妹,期間並未打開系 爭保險箱,且系爭保險箱於秤完重後由陳明道將之丟放進大 推車內,之後被告張鳳妹即將該張單子拿到監視器沒有拍到 的辦公室給被告謝忠勝結帳,辦公室的窗口有一塊塑膠隔板
,被告謝忠勝就交給被告張鳳妹上開○○商行收據及現金111 元,被告謝忠勝與被告張鳳妹並未交談,嗣被告張鳳妹隨即 離開去接小孩等情,可知系爭保險箱之變賣過程,直接接觸 目擊系爭保險箱之人為負責處理之員工蔡淑芬及陳明道,被 告謝忠勝僅負責後續之結帳程序,期間並未直接接觸目擊系 爭保險箱,亦未與被告張鳳妹交談,而系爭保險箱於收購後 即為陳明道丟放進大推車內。再者,上開○○商行收據係載稱 品名「什鐵」、數量「15」、單價「7.4」、金額「111」, 而「什鐵」指的是雜鐵,數量「15」是指15公斤,單價「7. 4」是一公斤7.4元等情,亦據被告謝忠勝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34頁),且金額「111」復與被告張鳳妹證稱系爭 保險箱變賣所得為111元相符。準此,被告謝忠勝對於被告 張鳳妹所帶來變賣之物品,至多僅可認其所知悉者係「重量 15公斤之雜鐵」,而無從認定被告謝忠勝知悉被告張鳳妹所 帶來變賣之物品即為系爭保險箱,且內置有美金現金等物, 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忠勝對於被告張鳳妹所帶來資源回 收之物品係贓物有所認識,要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三、另被告謝忠勝雖於警詢供承:被告張鳳妹變賣之物品,伊當 下知道為保險箱,當時對方也知道是保險箱,原本伊等不會 收保除箱,但因為保險箱外沒有水泥,而保險箱本身是鐵可 以收,所以伊就有把該物收受等語(見警卷第11、19頁); 其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鳳妹拿來變賣時並沒有說是什麼 東西,但是伊有跟員工說這個有按鍵,應該是保險箱,員工 說不要收,但伊覺得可以收,且被告張鳳妹說她不知道這是 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4頁)。惟被告謝忠勝前揭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其於被告張鳳妹變賣物品之當下,知道該變賣 之物品係保險箱,當時對方也知道是保險箱,其有跟員工說 有按鍵應該是保險箱,員工說不要收,但其覺得可以收等情 ,核與前揭二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況被告謝忠 勝對此辯稱:伊是案發後第3天警察來調監視器畫面,伊陪 警察看時,警察說是保險箱,伊第4天去做筆錄時才說伊知 道那是保險箱,且伊去做筆錄時,伊有給警察對方的車牌號 碼,警察可能會去找被告張鳳妹,就會告訴她那是保險箱, 所以伊才說被告張鳳妹應該也知道那是保險箱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158頁),尚屬可能、合理,且系爭保險箱於秤重 完畢後,隨即為陳明道將之丟放進大推車內,復無證據足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鳳妹於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6分許變 賣系爭保險箱後,嗣於同年7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售與「○○ ○○實業有限公司」前,被告謝忠勝曾親見或透過他法得知被 告張鳳妹所帶來變賣之物品即為系爭保險箱。準此,要難據
被告謝忠勝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謝 忠勝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系爭保險箱外觀非舊,其上有旋鈕、按鍵等 ,且移動時其內之戒指盒、硬幣等物會發出聲響等節,且被 告謝忠勝配合被告張鳳妹提出不實之上開○○商行收據;又被 告謝忠勝前既有贓物前科,且從事回收多年,其亦自陳員工 建議不要收系爭保險箱,則其對系爭保險箱係屬贓物,自難 諉為不知等語。然查,系爭保險箱外觀固屬非舊,且其上有 旋鈕、按鍵等,惟並無證據足認系爭保險箱內尚置有前述美 金現金等物,自難認其移動時其內之戒指盒、硬幣等物會發 出聲響;又依前揭二之論述,可知上開○○商行收據係案發當 下,被告謝忠勝依蔡淑芬秤重後所寫載有重量及項目之單據 所開立,期間被告謝忠勝與張鳳妹2人並未交談,且其等當 下實難預測會有本件刑事案件之發生,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謝忠勝係配合被告張鳳妹提出不實之上開○○商行收據。又被 告謝忠勝前於109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在其所經營之「○○ 資源回收站」內,以5,993元之代價,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 即電纜線1批,認被告謝忠勝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等情,而於109年5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9日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謝忠勝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88、371-373頁)存卷 可參,惟此案與本案被告謝忠勝所買受之標的一為電纜線、 一為保險箱,兩者並不相同,且兩者買受資源回收物之過程 亦無事證足認相同,再參以前揭之諸多論述,要難以被告謝 忠勝前有上述故買贓物罪之前案紀錄,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謝 忠勝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謝忠勝於本案知悉「○○資源回 收站」所收購者係保險箱,然被告謝忠勝係以該保險箱之材 質為鐵,而以雜鐵收購之,且衡情系爭保險箱客觀上非不能 為資源回收之標的,公訴意旨復無法證明被告謝忠勝知悉系 爭保險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具備故買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至告訴人董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 29、31-35頁;偵卷第31-32、36頁),僅能證明被告張鳳妹 前揭竊取系爭保險箱,及被告張鳳妹將之變賣與「○○資源回 收站」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謝忠勝知悉系爭保險箱 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具備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伍、綜上所述,被告謝忠勝於客觀上固有參與故買贓物即系爭保 險箱之部分行為,惟自前述本案收購流程等節以觀,尚難認 被告謝忠勝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謝忠勝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致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忠勝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忠 勝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謝忠勝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監視器檔案時間 勘驗說明 截圖 1 18:00:00至 18:00:02 監視器畫面為資源回收站大門附近估價處。 張鳳妹右前方係1名頭戴灰色安全帽、身著灰色外套等候回收物估價民眾。 張鳳妹正前方,1名頭戴粉色鴨舌帽應為回收站員工(下稱甲女),正處理上位民眾之回收物品。 6 張鳳妹右腳邊地上放著該黑色系爭物,高度約至張鳳妹膝蓋處。 該黑色系爭物前側有水滴、長形橢圓狀銀色裝置,該裝置上有再嵌著1個圓形狀物品。 7 2 18:00:02至 18:00:15 張鳳妹彎腰,以雙手翻動該黑色系爭物並查看,復以右手扭轉黑色系爭物前側銀色裝置。 1名頭戴藍色帽子、身著黃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走近並看向張鳳妹。 8 3 18:00:16至 18:00:21 張鳳妹雙手抱起該黑色系爭物,往回收站門口方向走去。 乙男朝張鳳妹伸出右手,狀似將張鳳妹喊回來。 9 4 18:00:22至 18:00:40 張鳳妹轉身將該黑色系爭物抱回,走向乙男手指之方向,並將該黑色系爭物重新置放於地上(前側銀色裝置面朝上),張鳳妹與乙男看向該黑色系爭物,兩人狀似說話。 10 11 5 18:00:41至 18:00:47 張鳳妹將該黑色系爭物抱起,放置在磅秤上,甲女看著磅秤、手中拿本子紀錄。 12 6 18:00:48至 18:01:00 乙男走近磅秤,彎腰將該黑色系爭物抱起,往畫面右側走去,將該黑色系爭物丟放進大推車內。 張鳳妹跟甲女拿取紀錄單後,往畫面右下方走去,離開鏡頭。 13 14 7 18:01:24至 18:02:00 張鳳妹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手中拿著鈔票往回收站門口走去,接著騎車離開。(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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