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49號
TNDM,112,撤緩,14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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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豪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豪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312號判處拘役五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表 明緩刑二年對於工作影響大,故希望改以拘役易科罰金方式 ,避免因經常請假而無法領取全勤獎金,且該員具結無意願 執行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希望撤銷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12號判處拘役五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即聲請及具結請求撤銷緩刑等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所附受刑人於112年6月 15日提出之「具結書」各1份,以聲請人無法請假來報到為 由,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絕無異議等語可參。依上,足認受 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



㈡依前述情節,已可見本件受刑人已無接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 束之意願,且顯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 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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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