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富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及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富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易字第146號(應補充另增加1 07年度易字第232號追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07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2年7月8日止。惟 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27日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上訴字第849號判處 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25日確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故 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 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 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146號及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107年7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至112年7月8日止。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
5月27日因故意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上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下 稱後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199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判 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所在地 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 75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