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37號
TNDM,112,撤緩,13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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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彬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89號、112年度執助字第7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彬偉住所為臺南市○○區○○里○○00號 之1,有卷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 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彬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27 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1年1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 年2月8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 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全案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27日止。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1年1 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中地院於112年1月3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12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 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要可認 定。
㈡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 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 人於受緩刑期內,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 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 僅提出受刑人第二案妨害自由案件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受刑人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之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 ,而緩刑期內所犯之第二案,係妨害自由罪,前後二案之罪 質迥異,且前後案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 性。又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係因其友人即同案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受同案共犯之邀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於過程中有傷害行為,而傷害部分因與告訴人和解而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該案判決及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4668號、23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受刑人於後案應非初始起意者,且就當日行為其中傷 害部分亦有和解,故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其情節,予以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受刑人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亦難認屬嚴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 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他罪而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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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