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本院轄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 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劉念祖前於民國109年6月7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於112年1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8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109年3月7日另犯妨害秩序罪;於109年5月至7 月間另犯加重重利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該案亦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下 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 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至聲請書雖認受 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然依前開所述後案,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應否撤銷緩 刑宣告,合先敘明。
四、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 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 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 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 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 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根據 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12年1月9日確定,而 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09年3月、5月至7月所犯,足認受 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 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 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 ;又後案於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 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被告進行綜合 、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被告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 觀諸各該判決書,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 被告坦承犯行,與該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約履行,已有悔 意,因認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難謂受刑人前因 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 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 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