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雯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雯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 至114年1月16日。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4日 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原審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是受刑人所為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判決確 定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再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並諭知緩刑2年,又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1 年5月14日另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間受有罪判決之確定 ,其行為雖非無可議之處。然受刑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在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前所為,是尚 難以此即認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無法獲得預期效果, 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前案中因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始經本院宣告緩刑,此有前案判決書 在卷可按,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先前其他犯罪 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 適當之基礎,而尚難認其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後案經審酌全案情 節,僅宣告判處拘役20日之刑度,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 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外,並未見 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 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