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欽
陳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斧頭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他字第131 2號被告蔡宗欽、陳哲宇傷害一案,雙方互為告訴,並於112 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扣 案之斧頭1支、鋁棒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傷害案件,雙方互為告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5715號、29486號起訴 ,嗣因雙方於112年3月7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蔡宗欽所有、鋁棒1支為 被告陳哲宇所有,且均係供前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41至63頁),而被告2人分別所涉傷害犯行,已因雙 方均撤回告訴致有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之情事,然依上開 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