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30號
TNDM,112,原簡,3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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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8)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閎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 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6時9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竊車部分另案偵辦)停在臺南市 善化區南科七路旁湖濱雅舍公廁附近之霞客湖(北)停車場 ,並步行至湖濱雅舍公廁旁,見劉芳妏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竟持其所有之 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開啟機車椅墊下之置物箱, 竊取劉芳妏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 NE 8)1支。
 ㈡黃冠閎另在上址見蔡毓倫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 上開機車鑰匙孔,欲開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 ,其明知以非原機車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強行轉動開啟,可能 損壞機車鑰匙孔,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前開自備 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並持續轉動,然因無法開 啟機車置物箱而強行拔出鑰匙致未能竊得財物,上開機車之 鑰匙孔及加油孔並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蔡毓倫黃冠閎遂 於同日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妏蔡毓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目睹被告在上址之江建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卷附警方列印標示之犯罪路徑圖(警卷第16頁)、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7至21頁)、刑事局刑案紀錄(警卷 第22至23頁)、告訴人劉芳妏失竊之手機資料(警卷第24頁 )、告訴人蔡毓倫維修機車之收據(警卷第25頁)、刑案現 場測繪圖(警卷第28頁)、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29至35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黃冠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 ,係欲撬開看車廂(置物廂)內有無比較有價值的東西(警 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當初是要打開車子(置 物廂)竊取物品(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以自備鑰匙插 入上開機車鑰匙孔之行為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 法打開機車置物廂而竊盜未遂。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與上開毀損犯行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於訊問時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無法打開機車置物廂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竊盜未遂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不思以正途牟利,因經濟困難即恣意在臺南科學園區隨機竊 取他人機車內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 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父母年近70歲,父親失智,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因家中環境不好,收入不穩定而為本案 犯行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蘋果牌手機( 型號IPHONE 8)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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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