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29號
TNDM,112,原簡,29,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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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芳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董清利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芳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董清利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1至13行「黃德芳董清利竟 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國有林區內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更正為「黃德芳董清利竟共同基於在 公有山坡地、國有林區內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芳董清利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 人森林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 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 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 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 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 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 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 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 黃德芳董清利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 續以挖土機開挖及修建道路,係基於同一非法占用、開發之 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 均應以接續犯論處。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 資料審酌認定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 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 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許可,擅自在臺南市○○區○○里段○○ ○○○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及修建道 路,除毀損林木外,並破壞當地水土保持,犯罪情節非微。 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可堪憫恕之情事,當無適用前揭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林務局許可,逕



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破壞原有之植生被覆 ,致生水土流失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下稱嘉義林管處 )派員至現場勘察確認無誤,有嘉義林管處111年7月28日嘉 玉字第1115561678號函暨檢附111年7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 在卷可參(偵2卷第19至27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 復斟酌被告2人係因以洪小清名義承租之口宵里段674地號土 地無對外聯絡道路,須行經本案土地始能出入,已向主管機 關提出開設便道申請,然尚未經核准之犯罪動機、目的。兼 衡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各自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完成本案土地之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並 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 5萬元、2萬元;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被告董清利駕駛怪手開挖整地,該怪手固為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惟未扣案,且其產品型號 、財產價值均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以怪手機 具價值不菲,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 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 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黃德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清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之3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芳董清利均明知坐落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



地(TWD97座標X軸:194805、Y軸:0000000,下稱口宵里段073 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林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管理,亦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 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如須開挖要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水 土保持計畫申請許可。黃德芳因受黃威名委託,由黃威名以 洪小清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 稱嘉義林管處)承租管理之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口宵里段0674地號土地)上伐木造林,然口宵里段0674地號 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須經由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方能入 內,且要向嘉義林管處申請便道許可。黃德芳董清利竟共 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國有林區內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許可,於民國109年2月 8日某時起,由黃德芳僱用董清利駕駛挖土機接續在口宵里 段0737地號土地內擅自修建長度約82公尺、寬度約3公尺之 道路(占用面積共約0.246公頃,約209平方公尺),致生水土 流失結果。嗣經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人員於109年2月10日 至現場實地勘查後,發現黃德芳董清利已開闢便道完成, 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黃德芳坦承於109年2月8日有在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並開設便道;被告2人有砍伐嘉義林管處本案編號1至11之林木之事實。 2 被告董清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董清利坦承有在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並開設便道;被告2人有砍伐嘉義林管處本案編號1至11之林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威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威名以證人洪小青名義向嘉義林管處承租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地號土地,經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於108年12月16日許可核准採伐;被告黃德芳知道要進去採伐口宵里段0674號地號土地要從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經過,因為口宵里段0674號地號土地無道路可進出,若要將該地採伐的林木搬運出來,要經過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其不知道為何被告黃德芳會在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且開設林道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5 證人洪小清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洪小清有向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承租口宵里段0674號地號土地,有和玉井工作站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其都委託證人黃威名處理;其不認識被告黃德芳,也不知道被告2人擅自開挖、佔用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之事實。 6 證人李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現場已遭開挖整坡及開挖林道,且林道邊坡已有水土流失情形;被告黃德芳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而逕自在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修築林道與整坡作業之事實。 2.證明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是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被告黃德芳違規開挖林道與整坡作業面積為0.0246公頃林道長度82公尺之事實。 7 證人溫宗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溫宗泰於109年2月5日在案發地現場看到被告黃德芳及證人黃威名,有向渠等宣導便道要申請過才能砍伐,109年2月10日證人溫宗泰回到現場看發現被告等人未經核准就已開闢便道完成,及砍伐編號1至11的林木之事實。 8 嘉義林管處109年6月19日嘉玉政字第1095603112號函暨玉井工作站訪談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每木調查表、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擅開道路擅伐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1份、被害損失數量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玉井區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事實。 10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108)嘉租運字第07號許可 證明嘉義林管處於108年12月10日許可承租人洪小清在口宵里段0674地號土地租地造林,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之事實。 11 便道申請書 證人洪小清於109年2月10日向嘉義林管處申請允許經過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之事實。 1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山坡地公告暨臺南縣玉井鄉山坡地地段明細表 證明口宵里段屬部分山坡地之事實。 13 本署檢察官110年3月31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4月8日函文1份、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9日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勘驗現場照片1份 證明現場勘驗當天之經過情形之事實。 14 110年6月28日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6張 證明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28日有路基塌陷之事實。 15 嘉義林管處110年10月20日嘉玉政字第1105605875號函暨現場照片1張 證明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5日尚未遭被告等人開闢便道前之情形。 16 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鑑定報告書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上開設之便道已出現沖蝕溝、路基流失及邊坡崩塌之情形;現地未設置水溝及相關必要之邊坡保護措施等水土保持措施之事實,足徵被告2人之擅自開挖、開闢便道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 17 嘉義林管處111年2月9日嘉玉政字第1115460218號函暨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1份、嘉義林管處111年7月28日嘉玉字第1115561678號函 證明被告黃德芳於案發後,配合嘉義林管處、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施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且已施作完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水土保持法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地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此項規定含有竊佔罪之 性質;其所謂「未經同意」,乃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言。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 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 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 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 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 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



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 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黃德芳董清利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致生水 土流失罪嫌,移送意旨所指之森林法第51條之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依法規競合為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2人係基於要進入口宵里段0674地號土採伐,方將口宵 里段0737地號土地上之本案編號1至11之樹木砍伐,且將上 開樹木置放於路旁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且有 玉井事業區第6林班地(口宵里段0737地號土地)擅開道路被 害木現場照片及擅開道路位置圖1份附卷可佐,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竊取之犯意與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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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