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64
、314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毅瑋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6月9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執行完畢。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23日13時57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懸掛王建程(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所涉竊盜車牌部分另案偵辦)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路旁,持向友人借 得可做為凶器使用之軍刀鋸,將蔡月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切割拔下,竊 取得手後逃逸。
㈡於111年9月24日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懸掛AXN-8080號車牌)至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停車後,持上開軍刀鋸,將賴靖仁所駕駛停放在上址 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阡富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上之觸媒轉換器切割拔下,竊取得手後逃 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月英、被害人賴靖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第五分局警
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卷第15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卷第17頁) 、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6張(警㈠卷第 19至23頁)、111年9月2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111年9月 22日、23日車牌辨識系統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警㈠ 卷第25至39頁)、更換車牌現場照片4張(警㈠卷第41至42頁 )、GOOGLE地圖1張(警㈠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善化分局警卷(以下簡稱 「警㈡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㈡卷第43頁)、111年9月24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㈡卷第49至59頁)、現場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張(警㈡卷第61至63頁)附卷 可以佐證。
㈢被告周毅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毅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6月9日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4頁),並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另按「法院於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 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 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本件被告雖有前階 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關於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 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及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於前案所犯毒品、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矯正 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
㈢又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 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雖非甚鉅,然其反 覆實施竊盜行為,除本案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所竊取之 物品(車輛觸媒轉換器)特定,顯非偶發初犯,而係有系統 性、有目的性犯罪,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雖尚非甚高,惟被 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取觸媒轉換器犯行,顯見其有相當 之專業行竊目標與銷贓管道,並非偶然隨機竊盜;以軍刀 鋸割取車輛觸媒轉換器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 ,不需撫養父母親,父母親均40多歲,都尚有工作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觸媒轉換器2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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