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張靜雄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票據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2
月27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
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撤銷部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有關聲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2件票據法案件(下稱請求補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台南地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 )未經傳喚本人到法院說明,即以簡易判決予以結案,本人 非常不服。聲請人事後並未收到判決書,即遭執行機關將本 人上手銬送監執行。執行機關在本人入監時,對本人翻私處 、檢查肛門,嚴重侵犯本人人權。本人請求補償案件之票據 債權人,迄今20餘年均未對聲請人索債求償,本人未欠司法 機關半毛錢,竟是由台南地院及台南地檢主動強行以簡易判 決直接強迫罰款及強押入監坐牢,罰金全被沒收,實際債權 人分文未得,天理何在,嚴重違反天地之正道,本人人權人 命嚴重遭受徹底侵害,理當請求合理賠(補)償,請求在11 1年12月底之前將6億元匯達等語。
二、程序說明:本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司法院覆法庭駁回 其聲請而確定(112年度台覆字第23號),此部分即不在本 決定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此即「法官依法審判原則」,與行政機 關依法行政原則,同為法治國家之重要表徵及基礎。法官依 法審判原則,除要求法官進行審理及裁判過程均須有法律依 據,且確實依法律規定辦理外,法官審理之進行及裁判之內 容均不可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更不容許法官在沒有法律之 依據下,自行任意為裁判。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對其因民國 74年間之票據法案件(詳如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除外)遭入監執行一事,對其賠(補)償新臺幣6億元,依 前揭法官依法審判原則之說明,法院應審酌聲請人之請求與 我國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是否符合,如相符合,即應依法律 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裁准補償金額。如不合規定,依
法即不能補償,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我國關於人民遭受非法羈押或執行,自民國48年6月11日起 即頒布「冤獄賠償法」進行賠償。嗣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 布,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 。本件聲請時間在100年9月1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事補償法規定。
五、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受害人如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詳如 後附)。又刑法或其特別法之刑罰規定,雖嗣經立法院予以 廢止,惟在該刑罰規定廢止前,經法院依法定程序為有罪判 決確定,並依法執行完畢者,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 規定各款情形均不相合,自不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六、本件聲請人前於74年間,因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除外)之票據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外)所示之罰金。附表一部分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5月8日以74年度票上易 字第3294號駁回上訴確定,與附表二部合併執行,有聲請人 提出分期繳納罰金進行表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於75年4月28 日拘役20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執行完畢出監(75年4月15 日起算,拘役執行14日),並繳清罰金等情,而上述確定案 件迄今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 判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違 反票據法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違反票據法案件係受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與現行有效刑事補償法第1、2條 各款可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無一相符,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聲請意旨另指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外)之簡易 案件法院未傳喚其到場,即以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處罪刑, 質疑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程序之合法性。惟查,我國自17年7 月28日訂頒之刑事訴訟法第461條即規定:「最重本刑為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 處刑。一、犯罪事實據現存證據已屬明確者。二、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者。前項命令對於其他之必要處分,得一併為之」 。故我國自17年間起,即在一定條件下,對特定刑事案件, 設有不用經過法院開庭程序,在法院收案後直接判決之刑事 簡易程序立法規定。該條文在24年1月1日修訂後,更改條號 為第442條,內容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 項命令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將原來第一、二款內容合併成程序要件之文字,即內容並 無更動,只是將法條形式作修整。迄98年7月8日再作修訂, 更改條號為第449條,內容為「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並沿用至今。我國目前各地區之一審法院 之刑事庭,仍有大量案件,在合於目前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規定之要件下,未經傳喚被告到庭,即直接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故聲請人質疑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除外)之票據法案件,法院未經開庭即行判決,程序有問題 ,顯對我國刑事簡易程序法制有所誤會。聲請人據此指摘附 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外)之適法性,於法難認有 憑,亦無理由。
八、聲請意旨另指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外)之票據 法案件係告訴乃論罪,聲請人簽發支票之債權人未對聲請人 起訴求償卻遭地檢署及法院聯手以簡易判決判刑,還要聲請 人繳納罰金,院檢之可惡程度,可比土匪一節。本院查: ㈠我國票據法本無刑責之規定,於49年3月31日修法時,就第14 1條增訂刑責,內容為「明知已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 墊借而對之發支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 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該超過金額以下之罰金。發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使支票 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於62年5月28日修改, 將同條之最高刑責提高至有期徒刑二年,其餘部分則未修改 。再於66年7月23日修改,將同條之最高刑責提高至有期徒 刑三年,其餘部分則未修改。之後至75年6月29日增訂票據 法第144條之1,明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 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在施行 期限內之犯罪,仍依行為時法律追訴處罰,不適用刑法第二 條之規定」。亦即自49年3月31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為
我國票據法設有刑責之期間,在該段設有刑責之期間,並無 違反票據法所生刑責須告訴乃論之規定。聲請人謂附表一、 二之案件須告訴乃論,承辦該案之台南地檢及台南地院聯手 以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比土匪還土匪云云,亦是誤會 當時之檢察官及法官,均是依當時我國有效之票據法及刑事 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進行案件之起訴及審判。
㈡至於聲請人指其當初簽發支票之債權人均未對其請求償還, 為何法院之判決竟要求聲請人繳交罰金,其繳交之罰金,由 何人取走部分?查本件案發時(73年至74年間)有效之票法 第141條規定,其刑責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亦即法院於票據法個案諭知 具體宣告刑時,依法可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 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或在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時,再同 時宣告附加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在上開範圍內量處之刑 ,均屬當時票據法授權法官於個案可量處之刑度,法官於該 範圍內之量刑,均無違法問題。本院審核附表一、二(附表 一編號2部分除外)兩案之刑度,均為罰金,且罰金金額均 未超過附表一、二所示簽發支票之面額(111年度刑補字第9 號卷第8頁、第11頁),並無逾越當時票法第141條關於罰金 刑部分所設「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之規定,自屬合法之 裁判。
㈢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外)兩案均依當時合法有效 之票據法第141條及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之規定進行裁判, 且兩案量處之刑度均在當時票據法第141條明定刑度之範圍 內,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於法無據, 自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向台南地檢繳交之罰金,係由收款之 台南地檢繳交國庫,此有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訂刑罰執行手 冊第二章第四節第一款基本觀念部分第1條第2款「繳納罰金 依下列方式處理:㈡已屆下班結帳時間,估計繳款人無法即 時前往收費處繳納,應先電話聯繫『國庫』收款人,請其暫緩 下班收件,金額鉅大者尤應如此處理」可參,併予敘明。九、至於聲請意旨另指其未收受判決即遭執行、且於執行程序受 到不人道對待部分,事屬刑事案件執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規定,由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並非法院權責,本院原無權審究。且此部分亦非刑事補償 法第1、2條各款明列可聲請補償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刑 事補償,於法亦難認有憑,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均無據,應予駁回、十一、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1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 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
刑事補償法第2條: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 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 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 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 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 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附表一(即本院74年度簡票字第3463號):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新臺幣) 判決情形(銀元) 支票付款銀行 1 0000000 80,000元 罰金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東臺南分行 2 0000000 125,000元 拘役20日 罰金11,000元 同上 3 0000000 50,000元 罰金4,500元 同上 4 0000000 50,000元 罰金4,500元 同上 5 28232 15,000元 罰金1,000元 臺南巿第二信 用合作社
附表二(即本院74年度簡票字第8941號):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新臺幣) 判決情形(銀元) 支票付款銀行 1 28209 50,000元 罰金4,500元 臺南巿第一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 2 28210 50,000元 罰金4,5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