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阜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阜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阜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3頁)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 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 、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 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77 至79頁);復參酌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過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距本 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 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 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
被 告 吳阜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阜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安橋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孫金碧徒步侵入該車道,阻礙交通 ,遭前開車輛碰撞,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疑嚴重腦出血、腹 背多處鈍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阜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孫金碧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正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孫金碧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安南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 證明被害人孫金碧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44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992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害人孫金碧徒步,夜間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算不算有 過失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復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 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本案經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害人孫金碧徒步,夜間 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 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按,足佐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孫金 碧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僅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 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附此敘明。綜上,被告辯解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 告並非本案主要肇事原因,以及其案發後留在現場配合調 查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