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12號
TNDM,112,交簡,912,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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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



陳麒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麒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 、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子洧駕駛重型機車 、被告陳麒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均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麒凱游子洧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互相達 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游子洧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洧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作兩段式左 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此時適有陳麒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勝利路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 ,致游子洧之車輛車頭與陳麒凱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陳 麒凱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骨盆、左 下肢挫傷之傷害,游子洧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游子洧、陳麒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游子洧、陳麒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游子洧、陳麒凱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游子洧、陳麒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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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