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70號
TNDM,112,交簡,217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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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8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秀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件二所示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吳梨萍、郭揮琮。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秀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 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告訴人吳梨萍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梨萍、 郭揮琮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 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 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 吳梨萍、郭揮琮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有臺南市○區○○○○○00 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 (交訴卷第35、41頁),顯見其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犯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已達成調解如前述,被 告坦認犯行,具有悔意,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 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理時到庭之告訴人 郭揮琮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交訴卷第47頁),本院認本件 所宣告之2罪,其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黃秀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速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2月27日20時 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 華北路2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途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 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行 駛,致撞及郭揮琮所駕駛,自機慢車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穿越中華北路2段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及經由 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吳梨萍,使郭揮琮左側膝部 擦挫傷之傷害,而吳梨萍受有雙小腿擦挫傷及左小腿5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詎黃秀速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 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通知 黃秀速於同年3月2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郭揮琮及吳梨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秀速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駕駛機車行經上開時、地之事實,惟供稱: 我沒有注意到紅綠燈,可能在想事情,我沒有注 意前面有車或人,我繼續往前直行,我就摔車了 ,我不知道是不是有撞到東西,我爬起來後發現 右手邊有坐一個女生,左手邊有一個太太坐在地 上,我沒有看到有車子倒地,我因為緊張,自行 把車牽起來就騎車走了等語。
㈡告訴人郭揮琮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吳梨萍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告訴人吳梨萍配偶所拍攝被告之 機車車牌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肇事者機車車號為000-000號。
⒊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行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㈢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 人吳梨萍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罪數:
㈠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附件二: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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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