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標 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 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係因駕車跌落水溝經通報而為警查獲 ,可見被告本案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甚為嚴重。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張展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腳之泉發棉業工地後方田裡飲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 駛至臺南市○○區○00○000000號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將車 開入路旁水溝後,在駕駛座上沉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22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