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30號
TNDM,112,交簡,2130,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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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林阿清於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因而肇事造成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 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 係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 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44號
  被   告 林阿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清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15時許,在臺南市 六甲區中社里朋友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甫結束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其住處,嗣於 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往南100 公尺處(二甲高幹14右7號電線桿處),不慎失控而連人帶車 自摔至道路旁之田地內,林阿清隨即因受傷而經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清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 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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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