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15號
TNDM,112,交簡,211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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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103年間,各有2次、1次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追撞前車、造成前車車尾受損,但未有人員受傷( 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2號
  被   告 葉家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富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蔡炳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檢測出 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MG/L,始被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炳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與事故車輛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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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